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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0 1 I 無理拒絕向投訴人提供兩項活化歷史建築物項目的租賃協議

政府覆文 · 年報2020 · 第 77 頁

背景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日,投訴人透過其助理,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發展局索取政府就兩個歷史建築物活化項目所簽訂的租賃協議。 發展局於同月十八日回覆投訴人,援引了《守則》第 2部以段落 的理由,拒絕提供上述兩項資料: (a) 其中一份租賃協議-第 2.9(a)、 .9(c)及 2.18(b)段(b) 另一份租賃協議-第 2.9(a)、 .9(c)、 .16及 2.18(b)段投訴人不滿發展局的決定,認為即使租賃協議中部分敏感資料不可披露,其餘部分仍可他發放。投訴人遂於二零一九年七月五日申訴員公署公署投訴發展局。他指摘發展局沒有按《守則》的規定,他提供涉租賃協議中可供披露的部分或協議的摘要。 《守則》第 2. (a 段指資料如披露會令部門的談判、商業或合約活動,或批准酌情補助金或特惠補助金的工作受到傷害或損害;第2. ( 段指資料如披露會令部門妥善而有效率的運作受到傷害或損害;第 2. 6段指資料(包商業、金、科學或技術機密、易秘密或知讖產權等方面的資料)如披露會令任何人的競爭條件或財政狀況受到傷害;第 2. (b 段則資料如披露會違反任何根據普通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所引起的義務。

申訴專員的觀察

《守則》第 2.9(a)、 .9(c)及/或 2.16段發展局列出涉兩份租賃協議中多條條款,指該些屬敏感的合約條款及/或商業機密資料,若披露可能會造成《守則》第 2.9(a)、 .9(c)及/或 2.16段所述的傷害或損害。然而,公署留意到,該些條款中不少內容其實已曾被披露,發展局投訴人提供涉租賃協議中那些經已公開的內容,不見得會構成任何傷害或損害,亦不會削弱政府的談判地位、影響活化項目的推行或有損有關活化項目的財政狀況;因此,發展局以《守則》第 2.9(a)、 .9(c)及/或 2.16段拒絕提供上述條款的全部內容,並不恰當。 不過,公署同意上述條款中亦有一些不曾公開的資料,一日披露,的確有可能影響政府的談判地位或活化項目的財政狀況和運作,發展局因而拒絕提供,公署認為並非無理。 《守則》第 2.18(b)段公署留意到,兩份租賃協議中均有條款訂明,政府有權其他相關人士披露該些協議中的資料,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回應立法會的提問。既然有上述條款,公署認為,兩個活化項目的負責機構理應合理地預期,政府當局有機會外披露租賃協議的資料和內容。因此,公署不認同政府對涉兩份租賃協議有絕對的保密義務。 整體評論涉租賃協議因其商業合約性質,或會令人當然地以為當中資料便屬不可披露的商業機密資料。但實情是,租賃協議內容並非必然不可披露。 首先,涉租賃協議分別涉及兩項重大的活化項目,部分主要條款早已由政府立法會及公眾透露,不再是機密。其次,涉協議包含不少在租賃務中一般和常見的責任條款,例如承租人須按時繳付租金、須把物業保持良好狀態等。這類條款並非特有或敏感的商業資料,即使披露亦不見得會構成任何傷害或損害。 另一方面,有關的兩項活化項目備受關注,披露涉協議的內容有助大眾知悉及監察政府就項目的推行,有明顯的公眾利益。 綜合而言,公署認為,兩份租賃協議的內容並非全屬不可披露,故發展局拒絕投訴人經其助理提供兩份租賃協議所有內容的決定,並不恰當。 基於以上所述,申訴員認為這宗投訴成立,並建議發展局根據《守則》重新仔細考慮涉兩份租賃協議中哪些資料屬不可披露,然後投訴人提供協議的其餘部分。

當局的回應

發展局接納申訴員的建議。發展局已根據《守則》重新審視兩份租賃協議中哪些條款屬不可披露,並在尋求法律意見及兩個活化項目負責機構的意見後,於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八日投訴人提供該兩份協議的其餘部分。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