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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113 部分成立

強逼一名病人在遣返及擔保事宜的文件蓋上手指印,儘管他不明白職員的粵語解說,而且其精神狀況也不適宜進行有關程序

政府覆文 · 年報2010 · 第 103 頁

背景

367. 投訴人為香港居民。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九日,投訴人的父親從內地來港,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其後,投訴人的父親四度向入境事務處 「入境處」 申請延期逗留,均獲得批准.他最後獲准逗留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限期之後,投訴人的父親並沒有離港返回內地。

368.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四日,投訴人致電通知入境處,投訴人的父親擔心逾期居留過久將不能返回內地,故決定向該處自首。

369. 於一月十九日,入境處派員到投訴人家中與投訴人的父親會面,並在閩南語翻譯員協助下,為他取錄口供。投訴人的父親表示,因手部關節問題未能執筆,要求職員代為記錄口供。事後,他在會面記錄上蓋上手指印作實。

370. 其後,入境處決定檢控投訴人的父親違反逗留條件。同年二月十八日,他被法庭判處入獄六星期。在服刑期間,投訴人的父親因健康問題獲懲教署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371. 於三月十九日,懲教署通知入境處,投訴人的父親將於翌日刑滿獲釋,但他可能需要繼續留院

372. 根據法例及既定程序,逾期居留人士刑滿後,入境處會在向其發出遣送離境令期間將其羈留,等候安排遣返原居地。因應個案的情況,該處會考慮准許該人士以擔保代替羈留;考慮的因素包括事涉人士是否長者、需要密切的看護或醫療照顧等。

373. 鑑於投訴人的父親刑滿後仍需留院,入境處遂准許他以擔保代替羈留,等候安排遣返。於三月十九日,入境處致電投訴人,告知投訴人入境處將在翌日為投訴人的父親辦理擔保手續,令他可留院療養而無須羈留等候遣返。入境處同時邀請投訴人到醫院為投訴人的父親作擔保人,但投訴人拒絕,該處最後決定讓投訴人的父親在沒有擔保人的情況下自行擔保代替羈留。 10 0

374. 入境處職員逐於三月二十日前往羈留病房,在懲教署職員辦妥投訴人的父親的出獄手續後,向投訴人的父親說明遣返及擔保事宜,並按程序請他以手指印簽收下列通知書,以辦理擔保自簽手續; (a) 羈留政策通告; (b) 給在羈留人士通告; (c) 羈留個案覆檢通知書; (d) 監管/查詢期間待遇申報表格;及(e) 會晤報告。

375. 投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致函入境處,指責該處職員在投訴人的父親神智不清的情況下強迫他蓋上手指印。同月二十九日,投訴人的父親離世。

376. 入境處於五月九日向投訴人覆稱,該處的調查發現,投訴人的父親辦理手續時神智清醒,對職員的講解均點頭示意明白,他亦同意以手指印代替簽名確認文件。

申訴專員的觀察

377. 申訴專員認為,入境處在考慮如何處理投訴人的父親刑滿後的羈留安排時,已充分顧及他的特殊情況,包括他已年屆六十及清楚表明擬返內地的意願,且在刑滿後仍需留院治療,故容許他以擔保代替羈留,方便他在無須羈留等候遣返的情況下安心療養。該處的決定合乎法、理、情,是因應投訴人的父親的情況所作的最佳安排。

378. 申訴專員亦指出,投訴人拒絕到院為投訴人的父親作擔保人,實屬不幸。假若投訴人願意到場,這宗投訴所涉的一切問題可能都不會發生。

379. 至於投訴人的父親當天是否適宜辦理有關手續,申訴專員留意到: (a) 根據醫生證明,投訴人的父親當時已病情嚴重,但入境處只憑表面觀察便斷定投訴人的父親神智清醒,能明白職員的說話;及(b) 入境處職員首次與投訴人的父親會面的全部對話皆需透過10 1閩南語翻譯進行,第二次會面應同樣安排翻譯員出席,以確保他清楚明白遣返及擔保的手續。

380. 在實質上未能確定投訴人的父親的精神狀況,又欠缺閩南語翻譯員的情況下,入境處勉強為投訴人的父親辦理擔保自簽手續,申訴專員認為終究是安排欠妥。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此投訴部分成立。

當局的回應

381. 入境處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措施: (a) 於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出內部訓令,明確指示前線人員為傷病人士辦理遣返及以擔保代替羈留手續時,必須首先確定傷病人士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會見及向他們提供翻譯員解釋手續細節,並在有需要時向醫護人員尋求專業意見,以確保傷病羈留人士的自身權利得到保障;及(b) 為加强與懲教署的協調,入境處與懲教署已於二零一零年三月達成協議,使入境處透過既定渠道查閱懲教署的電腦系統,於一至兩星期前取得在刑滿後仍需留院人士資料。就有關新安排,入境處已即時利用該系統於兩星期前作出相關查閱,效果理想。 10 2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