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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14 部分成立

a) 無理質疑投訴人的未成年子女應否繼續與祖父母在公屋單位內同住;以及 b) 延誤處理投訴人關於其夫妻兩人從公屋戶籍中刪除的申請

政府覆文 · 年報2010 · 第 86 頁

背景

297. 投訴人原先與父母、妻子及一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某公共屋邨的兩個相連單位,戶主是其父親。二零零八年,投訴人的父親向房屋署 房署」) 回其中一個單位,同時申請刪除投訴人夫婦的戶籍。

298. 房署在審批有關申請時,認為未滿 18歲的子女應該跟隨父母,因此質疑投訴人應否留下子女與祖父母同住。投訴人認為房署的觀點沒有法理依據,亦指該署延誤處理其申請。

299. 房署認為,兒童的福利是必須考慮的因素,而該署亦須防止有人濫用公屋資源。

300. 對於延誤處理的指稱,房署表示,由於投訴人拒絕提供新住址證明,因此該署須到其父親的單位進行突擊家訪,以確定投訴人兩夫婦已遷出。此外,鑑於其申請涉及他的未成年子女的福利,該署需要較多時間徵詢社工及法律意見。在澄清所有疑問之後,該署便批准申請。

申訴專員的觀察

301. 房署在審批投訴人的申請時,把其子女的福利作為考慮因素,儘管是出於善意,但沒有法理依據。況且,法例並無規定子女必須與父母同住,而該署職員也沒有責任或有關方面的專業知識,去評估未成年人士的福利。

302. 為防止公屋資源遭濫用,房署有必要先查明投訴人兩夫婦是否確已遷出單位。房署延誤處理其申請,主要是因為投訴人拒絕提供新住址證明。

303. 總括而言,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當局的回應

304. 房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完成檢討處理刪除家庭成員戶籍申請的程序與準則及作出適當修訂。房署在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新的屋邨管理處訓令,指示屋邨管理人員處理刪除戶籍的申請,及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將這個案的摘要上載於房署內聯網供所有前綫管理職員參閱。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