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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916 不成立

沒有協助離婚的租戶解決住屋問題。

政府覆文 · 年報2007 · 第 27 頁

詳細內容

90. 投訴人與丈夫及兩名子女原為一公屋單位的認可居住人士,租約承租人為投訴人的丈夫。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房屋署以住戶欠租為理由向其丈夫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其租住權。其丈夫向上訴委員會(房屋)提出上訴,等待排期聆訊。該上訴委員會(房屋)負責處理在《房屋條例》下房屋署及住戶有關終止租約安排的投訴。

91. 二零零六年初,投訴人向房屋署租管處職員表示,她與丈夫已辦妥離婚手續,並獲得女兒的管養權,而成年兒子亦願意與她居住。 他們暫租住私人樓宇,並希望取回公屋單位的租住權。職員向投訴人解釋,由於投訴人丈夫欠繳租金,房屋署已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有關公屋單位的租約,他們能否取回租住權須待上訴委員會就「遷出通知書」進行聆訊及裁决。

92. 二零零六年三月,投訴人向房屋署職員表示希望盡快取回公屋的租住權,並聲稱受到其前夫滋擾要求調遷。職員向投訴人再度解釋若上訴委員會撤銷「遷出通知書」及辦妥轉戶手續後,她可提出理據申請調遷其他單位。

93. 二零零六年六月一日,上訴委員會就有關的「遷出通知書」進行聆訊,裁決若前夫在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清繳所有欠租,則「遷出通知書」便會自動失效。其前夫要求延遲搬出,投訴人答應讓他在上址居住至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

94.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有關欠租全數清繳,「遷出通知書」自動失效。職員約會其前夫辦理自願遷出手續和轉戶主權予投訴人。 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投訴人辦妥轉戶主手續。二零零六年七月七日,投訴人申請居屋第二市場計劃「購買資格證明書」。

95.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職員接到她的電話投訴,指其前夫仍在上址居住及毀壞她新加的鎖鏈和鎖。職員回應其前夫理應根據雙方協議在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搬出,假如他仍沒有搬出,他已是非法佔用單位,投訴人可以報警求助;並向她解釋房屋署沒有法定權力代表公屋的承租人驅逐其前家庭成員。為了解情況,職員隨即致電其前夫,他解釋他已遷出,只是回上址取信,因見前妻仍未搬回來,亦沒有換鎖,遂在單位內逗留,後來發現鐵閘被人用鎖鏈鎖上,所以毀壞鎖頭離開。職員警告他切勿再到有關公屋單位,否則投訴人有權報警求助。

96. 二零零六年九月一日,投訴人以已購買二手居屋為理由呈交退租通知書,並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交回有關公屋單位。

97. 投訴人就房屋署未能協助其解決住屋問題向申訴專員提出投訴。

98. 投訴人同意其前夫在單位居住至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但直至十九日,她首次向房屋署投訴他仍未離去。職員得悉事件時,其前夫已離開了單位。房屋署當時所能向投訴人提供的協助是建議她報警求助,以及向其前夫了解事件和作出警告。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房屋署在這方面沒有行政失當。另外,申訴專員認為,在投訴人正式成為戶主之前,房屋署職員不接受她的調遷申請,是合理的決定。

99. 由於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證雙方的實際對話內容,申訴專員公署無法判斷房屋署職員是否無理地拒絕投訴人的調遷申請,因而導致她改購二手居屋。不過,申訴專員認為,對於類似投訴人的情況,特別是不涉濫用公屋資源的調遷申請,房屋署宜盡量較熱心地提供協助及彈性地處理。最後,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不成立。

100. 房屋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及已考慮在處理離婚的租戶收回公屋單位時,標準程序有否需要改為由房屋署先收回單位。房屋署現行的政策如下—(a) 若離婚雙方能達成協議(包括那一方將會遷出、過渡期的住宿安排、轉換戶主的生效日期、家居設備的擁有權等),房屋署會尊重他們的決定,並按實際情況辦理所需的租約手續(如轉換戶主或刪減戶籍),不會游說獲租住權的一方讓另一方短暫居留;及(b) 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房屋署會根據現行訓令將公屋租住權撥歸獲法庭判予子女管養權的一方。倘若單身的一方(無論是否戶主)表現不合作,房屋署通常會先透過調遷安置另一方,再藉發出「遷出通知書」,把單位收回。

101. 房屋署一向視乎個別情況,以靈活方法處理公屋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房屋署認為現行政策行之有效。此外,若就離婚雙方已達成協議的個案訂立標準程序(包括要求遷出的一方把單位「交吉」),或會削弱管理工作的靈活性,令效果適得其反。

102. 房屋署吸收有關個案的經驗,已訓令房屋署管理人員及時作出行動,向離婚雙方解釋以上政策。再者,房屋署將會訓令前線職員加強防範雙方協議出現的問題,採取有效和實務的方式(如盡量安排雙方交收鎖匙及勸喻留居的一方更換大門鎖匙),以避免出現類似的糾紛。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