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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329 成立

延誤收回離婚租戶公屋單位和把單位租住權撥歸獲得女兒管養權的投訴人

政府覆文 · 年報2008 · 第 24 頁

背景

68. 投訴人與丈夫離婚,並獲得女兒的管養權。然而,房屋署沒有按照既定政策,把公屋單位的租住權撥歸她,反而任由其前夫繼續佔住該單位。

69. 根據「公屋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政策」,公屋租戶不可因離婚而獲得額外的公屋,他們須自行安排居所。假如戶主夫婦離婚後未能協議由誰承接公屋單位的租住權,房屋署通常會把租住權撥歸獲得子女管養權的一方,而另一方則須遷離單位。

70. 就這宗個案而言,房屋署基於以下原因,並無按照上述政策行事: (a) 投訴人已遷離單位四年多,且獲社會福利署 社署 發放綜援金連租金津貼租住私人樓宇,故並無迫切住屋需要; (b) 投訴人的前夫因離婚而情緒低落,為免發生不幸事件,社署建議房屋署不要着他遷離現居單位; (c) 投訴人的居住問題當時正由一志願機構跟進,若該機構推薦體恤安置,房屋署會另行安排她入住公屋;以及(d) 儘管有既定政策,房屋署的工作指引訂明,職員須留意特殊個案,並在有需要時呈交上級作酌情考慮。

申訴專員的觀察

71. 基於投訴人前夫的精神狀況和社署的意見,房屋署沒有要求他立即遷離單位,申訴專員對此決定並無異議。然而,根據「公屋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政策」,投訴人其實應獲公屋單位,房屋署沒有理由令她苦候,更不應要求她另行申請體恤安置。該署假如無法把現有公屋單位編配給投訴人,大可提供另一個單位給她。

72. 此外,鑑於投訴人的前夫的狀況,房屋署可以安排「體恤安置」,允許他留在現居單位。

73. 由於房屋署確實剝奪了投訴人在既定政策下享有的權利,這宗投訴成立。

當局的回應

74. 房屋署已經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發出公告,提醒前線職員在處理離婚戶的住屋問題時,必須遵從相關的訓令,恰當地執行「公屋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政策」。而為加深職員對有關訓令和政策的理解,房屋署已就上述個案舉行會議,詳細分析及檢討處理的程序。此外,房屋署又將此個案的摘要上載至內聯網,與各前線職員分享此個案的學習要點,以確保應獲租住權人士的住屋需要,得到適時的照顧。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