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處理投訴人關於興建公眾碼頭的要求時推卸責任;沒有回覆投訴人的要求,亦沒有在把個案轉介其他部門處理後監察進展;以及向第三者披露投訴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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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投訴人經營兩個離島之間的「街渡」渡輪服務。他先後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及二零零六年三月去信運輸署要求興建一個公眾碼頭,以確保乘客安全及減輕租用私營碼頭的開支。他其後獲告知土木工程拓展署(土拓署)正跟進此事。然而,他除了收到運輸署的暫覆外,便沒有再收到任何回應。投訴人指運輸署與其他部門互相推卸責任,延誤回應他的要求。此外,運輸署更在未得他同意的情況下,向私營碼頭的擁有人披露其要求。
178. 二零零六年以前,運輸署與土拓署在這類事宜上的分工並不清晰。運輸署主要負責規管「街渡」服務,而土拓署則負責建造公眾海事設施。
179. 二零零六年一月,有關部門在達成共識後訂立新指引。在新指引下,遇有涉及超過一個部門的投訴時,運輸署會統籌回應,並評估是否需要興建或改善公眾碼頭,而土拓署則繼續負責有關的建設或維修工程。
180. 投訴人首先向運輸署提出其要求。雖然當時部門之間的分工並不清晰,但運輸署理應擔當統籌的角色,與其他相關部門審研此事,並在綜合意見後答覆投訴人。然而,運輸署只是一再要求土拓署回覆投訴人,其做法並不恰當。片面的答覆只會令投訴人感到混淆。
181. 直至二零零六年一月新指引訂立後,運輸署才積極與其他相關部門、私營碼頭的擁有人及投訴人聯繫,商討解決有關問題。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a)成立而投訴點(b)則部分成立。
182. 運輸署否認曾向私營碼頭的擁有人披露投訴人的要求。運輸署解釋只是向後者查詢有關碼頭的情況。在缺乏獨立證據下,申訴專員未能就投訴點(c)作出判斷。
183. 整體來說,申訴專員認為對運輸署的投訴部分成立。
184. 運輸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及採取下列措施—(a) 運輸署已向職員訓示在處理跨部門問題時,要因應情況與其他有關部門溝通及協調,以更有效地回應市民的提問及建議。運輸署已提醒職員必須採取主動及積極的態度,不應只着意要求對方跟進,而忽略己方的責任。在遇上部門分工不清的情況時,必須採取合理的行動與有關部門協調處理投訴的個案。另外,運輸署分別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五日舉行的研討會上,以此投訴作為研究個案,引發討論; (b) 運輸署已與相關部門研究有關興建新碼頭及其他方案(如挖深海床或延伸現有碼頭)的可行性。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九日的會議上,運輸署向投訴人解釋,由於該碼頭的擁有人已開展了有關碼頭的改善工程,故此與該碼頭的擁有人進一步商討改善登岸設施的方案最為可取。再者,現時私營碼頭的位置合適,又有車道連接,方便乘客轉乘接駁交通工具。在私營碼頭的改善工程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初完成後,運輸署與其他相關部門到該碼頭進行實地視察及泊岸測試,並總結有關登岸設施沒有安全問題。運輸署已在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相關部門及投訴人舉行的跟進會議上,滙報上述結果。 回應投訴人其後再次提出的質問,運輸署確認現階段沒有需要興建新碼頭;及(c) 經調查後,運輸署發現導致土拓署未能向投訴人作出及時回應的原因,是運輸署有關的職員在便箋中輸入錯誤的傳真號碼,令文件未能傳送至土拓署,而有關職員又沒有緊密與土拓署跟進個案,以致未能及早發現該失誤。為確保日常傳真文件能妥善傳輸、記錄及存檔,運輸署已檢討信件收發的程序,及提醒有關職員應採取的步驟,以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