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缺乏有效的跨部門協調與溝通,以致延誤審批某私人屋苑要求在附近範圍設置狗廁所的申請。
詳細內容
44. 在二零零三年某私人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透過管理公司向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申請於其屋苑附近興建狗廁所,但多年來,仍無進展。與食環署溝通後,法團得知申請須經多個政府部門審批。然而,食環署並未提供有關詳情及進度,而不同部門的角色、具體有何困難,以及政府部門間是否欠缺溝通等資料亦一概欠奉。 法團遂向申訴專員投訴食環署,並要求將地政總署等部門同時納入為被投訴機構。法團投訴上述部門欠缺妥善溝通和協調,致使有關申請,多年來毫無進展。
45. 食環署大約在十一個月內分別提交了總共三份政府撥地申請書,要求撥出地方設置建議的狗廁所。食環署第一次向分區地政處(地政處)提交申請的日期為二零零三年十月,該申請其後被二零零四年四月提交的第二次申請取代,然後第二次的申請又被二零零四年九月提交的第三次申請取代,因為經諮詢有關辦事處後,最初兩個地點不獲接納。每份申請所提議的狗廁所位置都不相同。
46. 在選址的過程中,食環署亦要顧及法團的要求,即狗廁所必須遠離其屋苑及位於一座體育館附近。
47. 擬建的狗廁所屬於小型工程類別,故食環署的申請按精簡撥地程序處理。這個程序旨在加快撥地程序,根據精簡撥地條件便可撥出土地,除非地政總署的個案負責人認為有需要在事前進行諮詢,否則無須事先作正式諮詢。在被認定無須進行事前諮詢的正常個案中,由獲得撥地的部門事後負責諮詢其他部門。
48. 在處理第一次和第二次申請時,地政處已諮詢水務署,但卻沒有把水務署的要求(主要為在動物廢物站四周建造多條U型排水明渠阻截污水)轉達食環署,因為該兩宗申請擬議的狗廁所地點遭到反對而隨後已被放棄。
49. 在處理第三次申請時,地政處表明上述的水務署條件乃精簡撥地條件的一部分。此外,當接到水務署通知,指擬建的狗廁所可能座落於一條現有水管的頂部,以及有必要以試孔確定該條水管的確實位置後,地政處便把有關通知轉達食環署,並建議如水務署提出要求,現有的水管便需改道。
50. 最後,由於在有關屋苑附近沒有合適的地點興建狗廁所,食環署在有關屋苑附近放置了七個狗糞收集箱供居民使用,亦在附近張貼告示,加強教育放狗人士必須自行清理狗隻糞便。食環署前線人員亦會特別留意街道清潔狀況及定期清洗行人路。
51. 申訴專員認為,假若有關私人屋苑容許住戶畜養狗隻,理應提供相應衞生設施方便住戶。法團期望政府以公帑解決問題,更要狗廁所必須遠離其屋苑及位於一座體育館附近,是無理和自私的要求。面對市民的訴求,食環署當然要悉心考慮,但在維護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分區環境衞生辦事處有充分理據拒絕有關要求,因猶疑而產生的延誤是不必要的。當分區環境衞生辦事處知悉不可能在抽洪集水區興建傳統沙池式狗廁所時,理應盡快尋求高層的意見,以作決定,亦應及早召開工作會議,與相關部門直接多方面商討,省卻大量公文往還的時間。申訴專員因而認為,對食環署的投訴成立。
52. 申訴專員認為,如果地政處於處理第一次和第二次申請時曾經把從水務署收到的有關要求轉達食環署,會有助食環署較早了解在抽洪集水區的污水處理要求。雖然地政處和食環署之間沒有溝通困難,但地政處方面以精簡撥地程序處理這宗申請有不足之處。申訴專員總結認為,地政總署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溝通並無問題,但地政總署在處理該個案上有所不足,間接導致申請延誤。因此,對地政總署的投訴部份成立。 食環署的行動
53. 食環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及採取下列措施—(a) 食環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日回覆管理公司,表明擱置處理該公司提出設置狗廁所的要求; (b) 食環署已更新「設置狗廁所或狗糞收集箱」的內部指引,清晰詳述工作流程,並指出如地區總監遇到特殊情況或個案複雜不易解決,必須向所屬助理署長徵詢意見,以決定是否需把個案提交當區的地區管理委員會或區議會轄下的其他委員會討論,以便更有效及迅速地處理問題;及(c) 指引內已詳述設置狗廁所要考慮的因素,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設置狗糞收集箱。更新後的指引已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以電郵發予各地區總監,並即時生效。 地政總署的行動
54. 地政總署已大致上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
55. 精簡撥地程序在一九八五年實施,旨在精簡工作流程以加快審批過程,使工程辦事處可以在最早的時機展開工程。地政總署已根據申訴專員的意見,檢討以上程序。地政總署亦已提醒地政處的員工,在處理循精簡撥地程序提交的政府撥地申請時,如有進行任何事前諮詢,應把所收集到的任何意見向申請部門轉達,這樣做可方便處理有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