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誤收回公屋單位,以致在離婚後獲兒子管養權的投訴人遲遲未能行使該單位的租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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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投訴人原本與丈夫和兒子租住一公屋單位。她在離婚後,獲得兒子的管養權及單位的租住權,但她的前夫不肯遷出。她投訴房屋署延誤為她收回該單位。
84. 根據房屋政策,公屋單位的戶主夫婦在離婚後,不會獲分配額外單位。若離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該署通常會把單位的的租住權給予獲得子女管養權的一方。
85. 房屋署在處理這宗個案時,曾多次致函及致電約見投訴人的前夫,但他置之不理,只稱因入息超逾限額,不能重新申請輪候公屋,而另一方面卻由於有經濟困難,故此不願遷出。該署於是應他的要求,把個案轉介給福利機構。然而,福利機構在評估後,認為並無理由給予體恤安置。
86. 房屋署通知他評估的結果,並嘗試再次約見,但他依然不回應。該署最後向他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遷出通知書」。可是,他隨即提出上訴。由於個案聆訊需時,該署於是給投訴人編配了另一單位。整個過程歷時四個多月。投訴人然後就房屋署延誤收回公屋單位向申訴專員提出投訴。
87. 申訴專員認為,房屋署既然按照政策,把單位的租住權給予投訴人,便應盡快向其前夫收回單位,免致她和兒子有家歸不得。 若是她的前夫有經濟困難,該署可安排他入住中轉房屋一年。把他的個案轉介給福利機構,根本無助於解決問題。
88. 房屋署不斷重複約見投訴人的前夫,延誤處理個案,令投訴人深受困擾,對她極不公平。因此,投訴成立。
89. 房屋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及採取下列措施—(a) 房屋署已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四日向投訴人發出致歉信;及(b) 房屋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公屋離婚戶住屋安排發出補充指引,明確規定若離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房屋署會給予不多於兩個月時間予雙方考慮其住屋安排。若須遷出的一方拒絕遷出,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以及於一個月內兩次拒絕會面,房屋署須於兩個月內發出「遷出通知書」,收回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