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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124 不成立

在撿拾骨殖前沒有先行通知死者的家屬。

部門未註明 2005

政府覆文 · 年報2006 · 第 12 頁

詳細內容

33. 投訴人亡夫的遺體於一九九六年下葬在食環署轄下某墳場(「 A墳場」)。二零零五年四月,投訴人先後接觸該署兩個墳場及火葬場辦事處 「 B辦事處及 C辦事處」 ,查詢撿拾骨殖的事宜。她指稱,兩個辦事處的職員均表示骸骨仍葬在 A墳場內。

34. 石廠工人到 A墳場欲撿拾骨殖時,發現骸骨不在墓穴內。食環署其後證實,該署已於二零零五年一月撿拾骸骨,而事前曾發信通知家屬。不過,投訴人聲稱從沒收過有關通知( a)項投訴)。此外,投訴人亦不滿兩個辦事處的職員不肯承認錯誤,推卸責任 (b)項投訴 。

35. 申訴專員留意到食環署在撿拾骨殖前有於《憲報》及數份報章刋登公告及命令,就一九九六年下葬在指定公眾墳場墓段內的人類遺骸,指示有關人士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或之前安排自行撿拾,否則該署會代為處理。此外,食環署也有發信通知投訴人的兄長。 後者沒有收到信件,是因為地址錯誤而被退回。有關職員須為疏忽負責。因此, a)項投訴部分成立。

36. 申訴專員亦提到當投訴人於二零零五年四月接觸 B辦事處時,電腦記錄尚未更新。 辦事處的職員是根據電腦紀錄回覆投訴人,問題出於食環署的電腦通報系統。 辦事處三名職員沒有留意遺體下葬年份為一九九六年,故此沒有跟 A墳場的辦事處核實駭骨殖是否已被撿拾,便發出撿拾骨殖許可證予投訴人。 處的三名職員均承認因為工作繁忙而錯誤批出撿拾骨殖許可證。由於他們均承認錯誤,因此 b)項投訴不成立。

37. 食環署已落實執行申訴專員的建議,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訂其有關撿拾骨殖的內部工作指引及更新有關撿拾骨殖的電腦通報系統。經修訂的內部工作指引,清楚列明在食環署每年進行的大型撿拾骨殖工作中,每一個有關的辦事處或員工分別所需負責的工作及完成日期,並要求員工準確記錄與土葬申請有關的資料及覆核被退回的家屬通知書的地址及聯絡電話。指引亦列明員工在大型撿拾骨殖工作後應作出的跟進工作。至於更新後的電腦通報系統,則改善了有關進行大型撿拾骨殖工作的通報機制,使食環署職員在跟進家屬查詢或辦理撿拾骨殖許可證申請時,可獲得最新的資料。

38. 食環署亦賠償投訴人安排石廠工人到墳場撿拾骨殖所涉及的費用。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