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沒有採取有效的執法行動,取締一個無牌經營的燒烤場。
詳細內容
26. 投訴人指稱約於二零零二年起,有一間位於村落內的燒烤場涉嫌在一幅受集體政府租契規管的農地上非法經營,顧客於晚上發出的噪音更對他造成滋擾。他先後分別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該燒烤場,包括環境保護署(環保署)、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和地政總署等。有關部門雖多次採取行動,但該燒烤場卻仍然繼續營業,投訴人不滿有關部門的跟進工作欠缺成效,無法解決問題,因而向申訴專員投訴環保署、食環署及地政總署。
27. 申訴專員公署的職員曾以顧客身分到現場觀察,發覺顧客只須繳付入場費,便可任意選訂食物名單內免費供應的急凍肉類或燒烤食品,自行燒烤食用。場內免費提供燒烤爐及其他燒烤用具,顧客亦可另外購買飲品,包括啤酒。 環保署的行動
28. 環保署曾多次派員到場跟進投訴人的投訴,但每次巡查時都沒有發現有過量噪音的情況。環保署職員也曾在晚間到投訴人的住所量度噪音,量度的結果亦顯示該燒烤場的顧客所發出的噪音聲級,並沒有超逾《噪音管制條例》所訂的規限。
29.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投訴人對環保署的投訴不成立。
30. 環保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及已研究《噪音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5條是否適用於涉事燒烤場的情形。由於涉事燒烤場的運作為商業經營,並不能介定為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上述條例並不適用。環保署隨即去信投訴人,澄清上述條例並不適用於涉事燒烤場的情況。 食環署的行動
31. 食環署現時沒有為燒烤場業務制訂特定的食物業牌照。一般燒烤場所的經營者均申領「食物製造廠牌照」(即可製造及出售食物製品)或「新鮮糧食店牌照」(即可出售新鮮或冷凍肉類),供顧客在店外地方燒烤進食。顧客購買食物或燒烤包後自行到店外燒烤食用。如食物製造廠或新鮮糧食店在燒烤食物的地方提供任何膳食、餐飲或招待服務,有關負責人須申領「食肆牌照」,否則便違反《食物業規例》(第132X章)或牌照的持牌條件。若食物製造廠或新鮮糧食店外用以進行燒烤活動的空地,同為店舖負責人所擁有或租用以提供燒烤服務,食環署會將這類「二合一」經營方式視為普通食肆。如負責人沒有申領「普通食肆牌照」,即屬違法。
32. 自二零零二年十一月起,食環署收到投訴人及附近居民多次投訴指燒烤場非法經營食肆後,均有派員調查,結果證明投訴屬實。 自二零零二年十二月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為止,食環署就該燒烤場非法經營食肆,共向負責人提出二十五次檢控。
33. 由於該燒烤場繼續非法經營,在二零零四年末,食環署本擬向法院申請封閉令,完全禁止其運作,惟該燒烤場從二零零五年三月起改變經營手法,聲稱顧客是從燒烤場對面的士多購買食物後,自攜到場內燒烤,而燒烤場只提供燒烤設備和服務,沒有提供食物,所以並非經營食肆。食環署認為此種經營手法,只為掩飾其違法行為,於是安排情報組人員搜集證據,發現事涉士多同樣由該燒烤場的負責人經營。於是,食環署在二零零五年四月向負責人提出了兩次檢控。同年六月,食環署再度就申請封閉令一事向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法律意見認為有關士多在同年五月已正式向食環署申請「新鮮糧食店牌照」,而基於法例規定,法庭封閉令會於被告成功獲發牌照後被撤銷,因此不建議該署在當時申請封閉令。
34. 然而,食環署仍繼續打擊該燒烤場無牌經營的違法行為。二零零五年十月至二零零六年四月期間,該署就無牌出售凍肉的違法行為向事涉士多提出了七次檢控。在調查後,申訴專員認為對食環署的投訴不成立。
35. 食環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及採取下列措施—(a) 食環署一直非常關注該燒烤場的營運模式,並經常派員進行突擊查察。在查察行動中,食環署並沒有發現有關士多出售供燒烤用的凍肉。惟在二零零六年尾至二零零七年中,食環署發現有人在該處附近空地出售供燒烤用的凍肉。食環署已就此情況提出共四次檢控。食環署會繼續密切監察有關處所,一旦證實其經營無牌食肆,便會採取執法行動,包括申請封閉令,取締有關無牌場所; (b) 按現行法例,因應每宗個案的具體情況,可對經營無牌燒烤場的人士採取不同的執法行動。該署人員如發現處所被用作無牌售賣燒烤食品,會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X章)第31(1)(d)條檢控有關人士經營無牌新鮮糧食店;如經營者同時提供服務及場地予顧客進行燒烤活動和飲食用途,則可根據《食物業規例》第31(1)(b)條檢控有關人士經營無牌食肆。 此外,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28B條,食環署可向法庭申請封閉令,封閉無牌經營食物業的處所;及(c) 食環署於巡查該燒烤場期間,若發現有經營無牌食物業處所及非法賣酒情况,除會對該處所經營者提出檢控外,亦會就非法賣酒的活動轉介警務處跟進,有需要時更會與警方採取聯合執法行動。 地政總署的行動
36. 在農地上進行燒烤活動並不構成違反集體政府租契條件,但如果該地段上有違例構築物,當局便有可能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採取行動。
37. 地政總署及房屋署早在二零零二年四月,便開始跟進該燒烤場出現違例構築物的問題。同年七月,分區地政處(地政處)向有關的土地業權人發出警告信,要求他拆除非法架設的鐵架及鐵絲網圍欄,而該等違例構築物亦由有關燒烤場的負責人相應拆除。
38. 地政處在二零零二年十月和十一月的巡查中,發現燒烤場內可移動的攤檔接上電線及供水膠喉。法律意見指出,這些攤檔屬於構築物。個案於二零零三年三月轉介房屋署的寮屋管制組(寮屋組),以便採取行動。在寮屋組的要求下,同年六月召開了一次跨部門會議,席間同意由地政處進一步徵詢法律意見,以確定有關的攤檔是否屬於構築物。
39. 地政處在二零零三年九月取得法律意見,確定有關的攤檔屬構築物,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信給該土地業權人,要求他在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前拆除有關的攤檔,否則寮屋組便會採取適當的執法行動。然而,該土地業權人未有理會警告。
40. 各有關部門代表曾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四日一起到現場視察。其間發現,有關的攤檔沒有接上電線及供水喉管,所有攤檔經過現場演示,全部都可以移動。因此,有關的攤檔不被視為構築物,而執法行動亦無從展開。自此,寮屋組仍繼續巡查該燒烤場。
41. 直至二零零四年十月,投訴人向地政處投訴該燒烤場懷疑有違例構築物。地政處視察發現,有關的攤檔又再接上了電線及供水喉管,便即當場警告燒烤場負責人須拆除該等構築物。在其後的巡查當中,地政處發現違規情況持續,於是要求寮屋組予以清拆。然而,寮屋組卻指出,在其巡查當中,並沒有發現攤檔接駁着電線及供水喉管,故認為燒烤場的情況與早前在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跨部門聯合視察所發現的情況相同,而有關的攤檔亦不屬構築物。因此,寮屋組回覆地政處稱,他們不能採取執法行動。
42. 申訴專員認為,地政總署曾多次要求房屋署採取執法行動,並曾因應情況尋求法律意見,可見地政總署確已積極跟進個案。因此,申訴專員認為對地政總署的投訴不成立。
43. 地政總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本個案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舉行的分區地政處地區個案督導會議上提出討論,席間同意在發給土地業權人最後警告信的「二十一日期限」屆滿後,倘有關的違規情況仍然持續,即會採取行動清拆燒烤場內的違例構築物。地政處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出第一封警告信給土地業權人,隨後於八月十五日的視察當中,發現土地業權人已自行清拆違例構築物。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地政處與地政總署的寮屋管制組到場聯合視察,亦證實涉事的構築物已經全部拆除。 自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起,房屋署寮屋管制組的職能已轉交至地政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