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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2662 部分成立

該署職員濫用權力,將投訴人公屋單位內的財物移走或據爲已有。

政府覆文 · 年報2005 · 第 63 頁

詳細內容

225.投訴人與家人原居於公屋單位。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他們遷離單位,租住私人樓宇,但沒有通知房署。投訴人的妻子繼而因病入院,其後被轉介往社會福利署(社署)轄下某綜合家庭服務中心(服務中心)。投訴人指稱,某社署職員會向其妻子表示,房署在收回其公屋單位前,會先發信給社署了解情況,而該職員到時便會通知投訴人。

226. 由於事涉單位自二零零四年三月開始欠租,房署遂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下旬發出「遷出通知書」,說明將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有關租約。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鑑於上訴限期已過,房署屋邨辦事處逐探取行動,收回事涉單位。

227.二零零四年六月,投訴人得悉房署把其公屋單位內的物品棄掉,只搬走數件電器留待拍賣以抵償欠租。投訴人聲稱,房署職員將單位內一些貴重物品和個人證件取走。他並且投訴有關社署職員沒有履行承諾,在房署收回單位前預先通知他。

228.房署向申訴專員解釋,根據《房屋條例》和該署財務訓令的規定,房署可管有在收回單位內的物件,該署會在尋獲物件地點張貼告示,列出尋獲的物件項目。物主可於七天內索回。 若物主不索回,房署會把財物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償欠租。 在收回單位當天,三名負責的房屋事務主任並無在單位

229.內發現任何現金或貴重財物,只有四件電器。他們登記該四件電器及拍照後,根據指引接管了有關電器及貼上告示。基於衞生問題,他們指令工人棄掉屋內容易腐爛(例如橙)及明顯沒有價值的雜物。 申訴專員認為三名房屋事務主任已按照署方的訓令,因

230.此有關職員並無失當之處。

231. 申訴專員亦指出,雖然《房屋條例》授權房署可管有任何發現的財產,並容許物主在七天內索回有關物件,但沒有「貴重」或「不貴重」物件之分。因此,此宗投訴部分成立。

232. 至於投訴人指房署職員把他的貴重物品據爲己有,這項指稱屬刑事指控,申訴專員不予置評。

233. 房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六日,房署已向職員發出新指引,清楚解釋棄掉「易腐壞」物品的程序,並已通知申訴專員有關事宜。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