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處理投訴人申辦音樂匯演事宜上欠缺透明度;以及延誤處理該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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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投訴人聲稱於二零零三年一月初致電康文署職員 A,查詢申辦音樂會事宜,於一月十七日,從廣州郵寄申辦音樂會建議書給康文署。其後,投訴人約於二月中致電職員 A,獲悉康文署並沒有收到該申辦書,遂於二月十四日在香港以平郵補寄。投訴人聲稱職員 A 於二月十八日在電話中向他表示,已收到該兩份資料。此後,康文署再沒有聯絡投訴人。直至五月底,投訴人收到康文署五月二十七日的覆函,指由於在康文署的目編排上未能配合,因此,未能考慮其申請。 投訴人於六月十三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致函康文署,質疑
316.其處理手法及解釋,獲答應覆檢其申請。投訴人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遞交申辦建議書,期間,康文署曾要求投訴人提供補充資料。至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六日獲康文署回覆,指未能接納其申請。投訴人認爲,康文署處事欠缺公平及透明度,私相授受,又延誤審批,兼且無故扣起他的原建議書超過十五個月。 他因而感到受屈,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向申訴專員投訴。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並沒有發現任何證據,證明康文署在處理申辦節目時,有「私相授受」。申訴專員認為康文署已按既定指引處理及審批投訴人的兩次申請。但康文署在回覆投訴人第一次申辦結果時,在公平、公開及透明的大原則下,康文署沒有據理如實告知投訴人不接納其申辦的理由,因而令投訴人懷疑康文署的審批程序及準則。因此,第一部分的投訴是部分成立。
318.在考慮延誤處理第一份建議書的指稱,申訴專員公署接受康文署的解釋,以二零零三年三月中作爲收到第一次申辦書的日期。在此情況下,康文署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回覆投訴人申辦結果,處事並沒有延誤。
319. 至於康文署處理投訴人第二次申辦的過程,申訴專員認爲,在諮詢顧問上,康文署的確是花上較長時間,在二零零四年四月份才通知投訴人。但考慮到該署一般處理時間是三個月,而部門當時並沒有這方面的服務承諾;因此,並不足以構成延誤。
320. 申訴專員知悉,康文署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投訴人開會後,於翌日發給投訴人的信件中確認,投訴人已親自點算早前該署退還給他的資料屬齊全無缺;投訴人提供予申訴專員的資料亦出現不一致的地方。鑑於上述情況,申訴專員認為該署並無扣起投訴人的原建議書多達十五個月。第二部分的投訴並不成立。 整體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321.康文署已接納並落實申訴專員公署的所有建議,詳情如
322.下: (a)康文署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審批節目申辦書所需的時間,上載其網頁中相關的指引,說明「資料完備的節目建議書一般需時約三個月方能完成有關審批程序,若資料不完整,則需更長時間以便澄清及處理。」。 此外,寄給申請人的認收簡函內亦會說明這點; (b)康文署在徵得有關顧問的同意下,已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二零零四至二零零六年度表演藝術顧問團全部顧問的名單上載康文署文化節目網頁,供市民瀏覽;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