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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17 部分成立

醫院護士無理取走一名病人的召喚按鈕,導致病人其後昏迷及逝世;以及更改病人醫療護理記錄,意圖隱瞞真相。

政府覆文 · 年報2005 · 第 52 頁

詳細內容

171. 投訴人的父親(病人)因大腦血管栓塞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轉送往醫院 A 接受復康治療。病人自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昏迷,延至二零零四年二月逝世。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九日,投訴人的母親發現病人昏迷前手寫的兩封信件,內容提及醫院 A內一名護士在某日凌晨1時許無理取去他的召喚鈴,直至同日上午7時才把召喚鈴歸還,期間沒有護士替他抽取痰液,令他感到很辛苦。投訴人懷疑病人的昏迷與護士取去召喚鈴有關,於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日向醫管局作出投訴。 醫管局根據既定的投訴處理機制把個案先交由醫院A處理。投訴人因不滿院方的回覆,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醫管局公眾投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公眾投訴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九日回覆投訴人,內容包括交代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病人出現昏迷及接受搶救的情況,並裁定病人的昏迷與召喚鈴事件無關。

172. 投訴人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向申訴專員投訴,並從醫院 A取得一份病人由二零零三年七月至九月的醫療護理紀錄影印本。他發現其中多處被遮蓋或刪改(包括醫護人員名字及紀錄頁數),更懷疑其中一頁曾被人蓄意掉換,故此認為院方有隱瞞事實之嫌。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日,投訴人分別與醫管局主席及醫院 A 職員會晤,質疑病人的醫療紀錄。其後院方展開調查,發現病人的護理紀錄中一頁確曾被掉換(即非當天的即時紀錄)。院方鑑於護理人員此舉屬程序上的嚴重過失,遂將此新發現知會醫管局總辦事處及公眾投訴委員會。醫管局其後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就此新發現通知投訴人,並將有關個案呈交警方及死因裁判庭處理。而公眾投訴委員會亦決定待有關的法律程序完結後重新審議該個案。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得悉:

173. (a)根據醫管局常規,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將病人的召喚鈴拿走,而涉案護士亦否認曾於值夜期間取走病人的召喚鈴。申訴專員公署職員實地視察所見,病人所處病房的所有病床均設有召喚鈴。投訴人聲稱在他的母親發現兩封信件前,他和家人並不知道有人會取去病人的召喚鈴,亦從未在病房內談論召喚鈴被取去一事。然而,一名長期住院病人(證人)向申訴專員作供時稱,病人家屬在病房內曾一至兩次質問為何病人的召喚鈴被人取去。由於投訴人與證人的供詞有明顯差異,申訴專員無法判斷病人入院至昏迷之間的一年多時間內,是否曾被人在某一夜取去召喚鈴; (b)病人在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6時50分後一直昏迷,延至二零零四年二月逝世。從時間看來,即使醫護人員真的曾於凌晨取走召喚鈴和在早上7 時歸還,亦不可能發生在病人昏迷當日。因此,病人信中所指事件即使屬實,理應與他的昏迷無直接關係;以及(c)醫管局承認院方的護理人員會掉換病人的護理紀錄的其中一頁。醫管局有既定指引,病人的醫療護理紀錄一經填寫,便不可修改,若有必要修改亦須按照既定指引的規定:先將需要修改部分以筆劃去,並在修訂後加簽確認,但決不可把有關紀錄移除後重寫。在此宗投訴個案中,雖然院方的調查結果顯示,有關職員純因希望補充資料以完整地陳述事實,所以於事後將紀錄重寫,但此舉在行政程序上確有不當。

174.鑑於上述原因,申訴專員未能就投訴的第一部分是否成立作定論。投訴的第二部分則部分成立。 醫管局已接納並落實申訴專員的建議如下:

175. (a)醫管局會在司法程序完成後,根據其人力資源政策,對不按既定程序修改醫療紀錄的員工探取適當處分;以及(b)醫管局已提醒醫管局醫院的所有醫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守既定程序及醫療專業操守。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