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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30 部分成立

沒有進行足夠的宣傳,使飼養瀕危物種的人士知悉新的法例規定;以及答覆電話查詢的職員態度欠佳。

政府覆文 · 年報2005 · 第 5 頁

詳細內容

投訴人就擁有金錢龜的事宜,投訴漁護署。金錢龜於二

3.零零二年二月列入《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該條例)的規管範圍。

4.二零零三年一月,投訴人在公眾論壇得知由二零零二年二月起,淡水龜隻的主人必須向漁護署申領管有許可證,而現有龜隻主人則有三個月的寬限期以便申領許可證。

5. 根據投訴人所述,她其後致電漁護署的一般查詢熱線,以獲取更多有關發牌程序的資料。負責接聽熱線電話的職員 A著她遞交許可證申請表,但卻無法提供有關寬限期的資料,於是建議她直接聯絡漁護署瀕危物種保護科(瀕危物種科)的職員B。投訴人聯絡有關人員時,獲告知寬限期已過,署方可能會就遲交的申請進行調查。職員 B 又說有關法例修訂已在政府憲報刊登,而署方亦已通知所有有關的動物售賣商及本地環保團體。

6.投訴人對於職員 B 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滿意,要求對方進一步解釋為何並無就法例修訂一事另行通知私營獸醫診所及愛護動物協會。她與瀕危物種科行動組職員C聯絡。她聲稱職員C 向她表示,署方並無另行通知愛護動物協會和私家獸醫,是因為有關龜隻甚少需要獸醫診治。投訴人之後與漁護署職員 D聯絡,並聲稱職員 D 向她解釋,由於甚少獸醫飼養龜隻作爲寵物,因此署方並無就法例修訂另行通知他們。

7.二零零四年二月,亦即投訴人與多名漁護署人員聯絡後的一年多,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漁護署。她認爲漁護署就法例修訂宣傳不足,亦未能認識到私人飼養金錢龜的人士也受是次修例工作影響;又指稱漁護署職員態度欠佳,而且所提供給她的資料前後不一致。她叉投訴根據該條例,不同品種有不同的申領許可證規定,她感到私人飼養金錢龜的人士遭受歧視。 在修訂法例之前,漁護署已作廣泛諮詢,諮詢對象包括

8.環保團體、業界代表,以及直接參與瀕危物種買賣或存護工作的其他有關方面。漁護署又發出通告予署方備存檔案紀錄上各有關的機構及人士,包括已知的飼養瀕危物種人士,以通知他們有關法例修訂一事;又安排了一系列的宣傳活動,例如記者招待會、電台宣傳聲帶及廣告,以知會市民該等法例修訂事項。 基於這些原因,有關漁護署對法例修訂宣傳不足的投訴並不成立。 該法例是用以實施《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9. (《公約》),而《公約》的宗旨是藉規管某些瀕危物種的貿易而保護有關物種,令其不致絕種。凡進口、出口或管有該等瀕危物種,除非已獲豁免,否則都須領取由漁護署簽發的許可證。 飼養金錢龜無論是作商業用途或作為私人寵物,均須申領管有許可證。此外,由於研究顯示香港可能是亞太區唯一可找到金錢龜健全種群的地方,因此保護這個本地野生品種的措施,有需要不同於對管有其他品種所實施的規管。因此,有關漁護署歧視私人飼養金錢龜的人士的投訴並不成立。 至於投訴人指稱職員態度欠佳和提供的資料前後不一

10.致,由於這宗投訴個案在投訴人與漁護署職員電話交談後超過一年才提出,所有涉及的職員均無法記得他們與投訴人的確實談話細節。申訴專員公署未能確定漁護署人員態度是否欠佳,但由於投訴人聲稱有關人員所提供的資料有時前後不一致,而申訴專員公署認為他們並無理由懷疑投訴人該等聲稱的準確性,因此有關漁護署職員態度欠佳和提供的資料前後不一致的投訴部分成立。 漁護署接納並落實申訴專員的建議如下:

11. (a)有關擬對該條例作出的新法例修訂建議,漁護署已安排全面宣傳,在二零零四年五月至十一月期間,已經與業界舉行18次諮詢會議,並就法例修訂舉辦大型公眾諮詢會。漁護署又在二零零四年十二月發出有關法例修訂的通函予署方郵寄名單上共18,000個別人士和業界;又在二零零五年四月修訂條例草案刊登憲報後,再度發出通函,並把條例草案上載漁護署網站; (b)漁護署已把愛護動物協會和香港獸醫管理局名冊上的全體註冊獸醫列入其郵寄名單上; (c)漁護署印製了一份通告,讓業界張貼於店舖內,提醒有意購買龜隻的人士須申請管有許可證。該份通告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及二零零五年一月分發各寵物店及水族店;以及(d)當新的修訂條例草案通過及生效時,漁護署會推行全面的宣傳工作,通知市民新的法例修訂內容,其中包括播放電視宣傳短片和電台宣傳聲帶、在地下鐵路及九廣鐵路的車廂和車站展示廣告、派發海報及小冊子、在商場及學校設置展板,以及發出通函等等。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