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處理投訴人興建小型屋宇的申請上行政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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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A 村為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清拆及遷置的四村之一,受清拆影響的合資格村民於一九八六年獲批遷置屋宇。A村為「一九四五年以後搬遷的鄉村」,根據小型屋宇政策,由於受影響的村民已獲政府提供優惠補償,他們及其後裔均不再享有由當局以私人協約方式批出政府土地作小型屋宇用途的權利。
268. 一九八一年九月,儘管經過上述清拆,投訴人仍向該區的地政處遞交申請,於A 村興建小型屋宇。
269.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有關地政處要求投訴人填妥及交回申請表格,以便進一步處理其申請。
270. 另外,在搬村談判當中,有關地政處、四村的村代表,以及有關的鄉事委員會從一九八七年開始,已就受影響村民遞交小型屋宇新申請的截止日期一事進行討論,而在截止日期後遞交的申請應不再獲得處理。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有關地政處與各方同意把截止日期定為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此,根據這項理解,有關地政處不會允准任何於該日後才收到的申請。可惜,有關地政處卻並未立刻通知投訴人其申請將不獲考慮。
271.二零零零年十一月,投訴人及其他申請人去信有關地政處,要求加快處理他們的申請。然而,有關地政處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拒絕他們的申請時,卻仍然未有提及截止日期的存在。
272. 二零零三年十月及十一月,投訴人致函有關地政處,要求該處重新考慮他的申請。二零零三年十一月,有關地政處第一次指出,由於投訴人的申請是在截止日期後才遞交,所以不能予以考慮。該處亦就其一九八七年十一月的信件所引起的誤會向投訴人致歉。
273.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投訴,指地政總署不當處理他於A 村的小型屋宇申請。他投訴有關地政處於一九八七年十一月發出的信中要求他遞交申請以便作進一步考慮,而當時距離根據搬村安排遞交申請的截止日期已超過六年,故該信誤導他存有合理期望,以為自己符合小型屋宇批地資格。不過,與他的期望相反,有關地政處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即他於一九八一年遞交申請逾二十年後)拒絕其申請。 申訴專員認為此投訴成立。
274.
275.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意見,並已再次提醒所有地政處的人員適時處理小型屋宇申請、盡快告知申請人其申請結果,以及清楚地解釋拒絕其申請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