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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624 成立

沒有迅速探取行動,處理一宗舉報亂拋垃圾的個案。

政府覆文 · 年報2005 · 第 25 頁

詳細內容

71. 投訴人指稱於二零零三年一月看見一輛小型客貨車的司機將一枚煙蒂扔到地上,於是填寫「從車上拋擲垃圾」舉報表格,並傳真至食環署。 食環署一名衞生督察(督察 A)審研接到的資料後認爲,

72.涉案司機在扔掉煙蒂前已經下車,因此有關罪行並不是《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規例)第9A條所述的「由指明車輛棄置廢物」,而是「在公眾地方拋棄垃圾」,應按規例第4(1)條檢控。他向運輸署查證,運輸署於二零零三年三月十日回覆,表示車主是一間有限公司。四月二十九日(即七個星期後),督察A 去信公司註冊處,並在五月二十七日收到該公司的註冊資料。 食環署於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致函有關公司索取涉案

73.司機的個人資料,但該公司沒有回應。八月三十日,督察A函覆投訴人,表示由於車主拒絕透露司機的身分,該署無法提出檢控。此外,由於舉報的罪行已相隔超過六個月,該署不能探取法律行動。投訴人對食環署處事草率的態度感到失望。 規例第4(1)條和第9A條均沒有訂明車輛的註冊車主須向

74.食環署提供司機的資料。食環署亦沒有制訂特定指引或通函,讓職員就規例第4(1)條和第9A條所述罪行的舉報進行查訊時依循。該署備有檢控記錄冊以便監察,職員在處理個案時均須注意六個月的法定時限。 申訴專員知悉督察 A 在二零零三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

75.八日期間會休假兩星期,他休假時沒有同事代他處理職務。其後,由於爆發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他的工作量驟增。由六月十三日食環署首次致函車主至八月底最後回覆投訴人這段期間,他並沒有向車主發出任何催辦函件,前後浪費了共四個月時間。 申訴專員認為食環署遲至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才向

76.投訴人發出認收函件,此舉已違反服務承諾。有關罪行於七月二十九日超逾法定檢控時限時,該署亦沒有立即通知投訴人。 整體而言,這宗投訴成立。 食環署已接受並落實執行申訴專員的建議如下:

77. (a)食環署已經以書面提醒員工須遵守部門的服務承諾,以及有關認收來信和發出簡覆的內部通告; (b)食環署已在二零零四年六月至十月期間爲員工開辦一連串有關相關法例的課程; (c)食環署已於二零零四年八月發出附有詳細工作流程的修訂指引,並把該指引納入相關的工作守則; (d)食環署已於二零零四年五月發出指引,確保員工因例假、受訓、調職或職務考察等理由缺勤時,並不會影響辦事處的運作; (e)法律意見認爲,食環署只能依靠登記車主合作,自願提供有關資料; (f)「從車上拋擲垃圾」舉報表格已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修訂,只供按規例第9A 條舉報從車輛上拋垃圾個案時使用。至於有關規例第4(1)條的執法行動,如獲授權人員目睹有人在公眾地方拋垃圾,會以傳票或定額罰款通知書檢控違例者,因此舉報表格並不適用; (g)食環署已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投訴人道歉;以及(h)食環署已修訂指引,確保員工密切跟進每宗檢控個案。

78.有關申訴專員建議食環署徵詢相關政策局,考慮是否需要修訂規例,強制車主提供資料的建議,食環署已徵詢衞生福利及食物局(衞福局)的意見。該局認爲如有充分證據證明有人違例從指明車輛上棄置垃圾,而有關車主又未能提供抗辯理由,便須承擔法律責任。有關車主不能因拒絕提供司機資料而逃脫法律責任。有鑑於此,衞福局認為現行法例已經足夠。

79. 食環署已向申訴專員轉達衞福局的考慮。申訴專員已在二零零五年五月九日的函件中接納這觀點,同意未必有需要修訂有關法例。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