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投訴人的姓名記錄在另一條村的選民登記冊內,以致他失去參加村代表選舉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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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投訴人為 A村的原居民。他向民政事務總署轄下某民政事務處 民政處 遞交村代表選舉的提名表格,以參加 A村的原居民代表選舉。但是,民政處拒絕有關的提名,因為 A村的選民登記冊內並沒有載列投訴人的姓名。投訴人其後發現民政事務總署把他的姓名記錄在 B村的選民登記冊內,以致他失去在 A村的參選資格。投訴人遂於二零零三年六月向申訴專員投訴民政事務總署,把他的姓名記錄在另一條村的選民登記冊內,以致他失去參加村代表選舉的資格。
151.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得悉根據民政事務總署的記錄,投訴人曾在選民登記申請表中報稱是 B村的原居民。民政處職員遂為他編配相應的鄉村及鄉事委員會編號,而民政事務總署亦因此把投訴人的姓名載入 B村的選民登記冊內。投訴人其後要求民政事務總署更正選民登記冊的資料,以恢復他在 A村參加村代表選舉的資格。該署在徵詢律政司的意見後拒絕他的要求,因為問題並非出自文書或印刷上的錯誤。
152. 但是,申訴專員認為律政司的意見並不等於法官對法律條文的解釋。而《村代表選舉條例》的確容許更正不正確的姓名、地址或其他個人詳情。故此,民政事務總署拒絕修訂選民登記冊以恢復投訴人的參選資格,是缺乏充分依據的。
153. 此外,申訴專員留意到,投訴人把地址寫成 B村,固然是疏忽大意,然而,他卻有註明原居鄉村屬於 A村的鄉事委員會。倘若民政處職員能提高警覺核對資料,應可避免這事件發生。綜合以上所述,這宗投訴成立。
154. 民政事務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所有建議,並實行了以下行動: (a) 民政事務總署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致函投訴人道歉; (b) 民政事務總署已敦促其職員在處理有關選舉的文件時加倍小心及審慎;以及(c) 為進一步改善選民登記處理程序,民政事務總署在其管理申請人及參選者資料庫的電腦系統中,加入新的核對功能,以確保為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的申請人編配正確的鄉村及鄕事委員會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