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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765 部分成立

濫用職權,佔用某「租者置其屋」計劃屋邨的部分公共地方而沒有諮詢屋邨的業主立案法團。

政府覆文 · 年報2005 · 第 54 頁

詳細內容

某「租者置其屋」計劃(租置計劃)屋邨的業主立案法團

176. (法團)指稱,房署在未得全體業主同意下,佔用屋邨的部分公共地方達三年之久,用作管理屋邨事務的屋邨管業處及該署作爲大業主處理公屋單位租售事宜的租約事務處。法團認為,房署佔用公共地方設立租約事務處,是侵佔屋邨業主共同擁有的地方,故要求該署解釋及按市值租金給予法團賠償。 房署承認佔用上述地方,但拒絕按市值租金作出賠償。

177.該署指出,由於上址不能用作商業用途,法團沒有因其被佔用而損失租金收入。該署是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暫時使用上址,目的也是為方便邨內的公屋租戶和準業主,該署沒有獲取實質利益。除非法團能夠證明有所損失,否則該署不會考慮向法團作出補償。 申訴專員指出根據大廈公契條款,房署作為屋邨管業經

178.理人,可授權政府或任何人士佔用公共地方的任何部分。因此,房署把租約事務處設於上址,並非完全沒有法理依據。然而,該署這樣做可能已限制或妨礙了屋邨各業主共同擁有及使用該公共地方的權益。

179. 大廈公契叉規定,屋邨管業經理人若使用公共地方,須經法團同意。在租置計劃推出初期,法團台未成立,而房署又未能爲租約事務處覓得其他合適地方,故此暫時將之設於上址。由於該署意識到此舉可能違反大廈公契,因此曾考慮把租約事務處遷往其轄下的邨內商場。然而,鑑於該署正計劃在他處成立地區性的租約事務辦事處,以取代在各個屋邨的租約事務處,遂擱置了搬遷計劃。 申訴專員表示調查發現房署沒有作好妥善的長遠計劃,

180.以致在別無選擇之下佔用屋邨的部分公共地方,其後又沒有及早搬遷租約事務處。再者,在法團成立後,該署亦沒有立即與法團磋商繼續使用上址。 不過,申訴專員指出租約事務處乃是公開運作,法團理

181.應知悉該辦事處早已存在,不應任由佔用情況持續三年之久。 故此,法團亦應負上一定的責任。

182. 因此,此宗投訴部分成立。 房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有關措施:

183.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