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誤導保安局,令該局相信有關投訴人的檔案已全部銷毀; b)沒有按照《監獄規則》第 11條,處理他被羈押時的財物; c)沒有記錄他曾要求取回部分財物;以及 d)誤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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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投訴人涉嫌犯案被警方拘捕,並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還押懲教署。同年九月五日,投訴人獲得法院批准保釋。他其後要求懲教署用他早前被接收保管的 500元現金作繳交保釋金之用。但是,懲教署告知他並沒有接收保管他任何財物。事實上,他的財物是由某法院而非懲教署接收及保管,而懲教署亦有向法院查詢有關事宜。投訴人不滿,指稱當他在一九九六年八月被懲教署還押時,懲教署沒有按照《監獄規則》第 11條有關保管囚犯財產的條文,編製一份有關他財物的清單,供司法常務官強制執行繳付保釋金。而懲教署亦沒有記錄他要求用被保管的 500元作繳交保釋金。
76.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投訴人因另一宗案件上庭。他聲稱懲教署向法庭提交報告,指他以往涉案時俱不獲批准保釋。因此,裁判官當時亦不准他保釋。
77. 二零零年六月,為了調查一宗投訴人投訴警方的個案,警務處要求懲教署提供資料,以證明投訴人在一九九六年某期間曾要求取回他的財物,以及提供在上述期間該署為投訴人從法院取回他的財物的安排詳情。 懲教署於二零零零年八月回覆警務處,聲稱找不到投訴人有關要求取回財物的記錄。投訴人獲悉後感到不滿,遂於二零零一年五月向行政長官及保安局投訴警務處及懲教署有關處理他在扣押期間的財物問題。保安局跟據懲教署提供的資料,於同年六月回覆投訴人表示「得悉有關的檔案已經銷毀」。
78. 其後,投訴人的代表律師因應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向懲教署索取資料,包括投訴人在一九九六年某期間向懲教署要求取回財物的記錄。懲教署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向投訴人的代表律師回覆該署擁有該等資料。因此,投訴人得悉有關的記錄並沒有全部被銷毀,遂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向申訴專員投訴懲教署: (a) 誤導保安局,令該局相信有關他的檔案已全部銷毀; (b) 沒有按照《監獄規則》第 11條,處理他被羈押時的財物; (c) 沒有記錄他曾要求取回部分財物;以及(d) 誤導法庭。
79. 申訴專員從保安局和懲教署的通信中推斷,懲教署確實曾告知保安局有關投訴人的檔案已經被銷毀。申訴專員認為如果懲教署能夠一開始便仔細及全面地查閱該署所持有的記錄,應會發現有關資料。故此,投訴(a)項成立。
80. 就投訴 b)及 c)項而言,申訴專員接受懲教署的解釋,指該署根本沒有接收投訴人的財物,故此《監獄規則》第 11條並不適用。而投訴人取回部分財物的要求亦已記載於懲教署的記錄中。因此,投訴 b)及 c)項不成立。
81. 有關投訴 d)項,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未能提供具體證據證明懲教署有誤導法庭。況且,誤導法庭屬於法律問題,並非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之內,故此投訴 d)項沒有理據。整體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82. 應申訴專員的建議,懲教署已發出有關指令,提醒職員處理所有查詢時須小心謹慎,並在回覆前與有關的院所主管商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