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收取投訴人棄養的狗隻事宜上處理不當; b)在收取狗隻的過程中過分粗暴;以及 c)當投訴人查詢有關狗隻被人道毀滅的時間安排時,向她提供不正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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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投訴人要求漁護署派員收取她打算棄養的六隻狗。她指稱,由於漁護署動物管理隊 管理隊 沒有帶備足夠的狗籠,其中一隻小狗要與一隻陌生大狗放在同一個籠內,結果被咬死。此外,管理隊在帶走另外三隻小狗時用捉狗索套著牠們的頸項,粗暴地把牠們勒斃。
12. 其後,投訴人多次致電漁護署熱線,表示希望領回狗隻,但該署人員說她的六隻狗已全部被人道毀滅。投訴人指出,她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授權漁護署把狗隻人道毀滅。此外,對於進行人道毀滅的時間,不同職員先後給予她不同的答覆,以致她因被誤導而失去領回狗隻的機會。
13. 投訴人於二零零二年十月向申訴專員投訴漁護署: (a) 在收取她棄養的狗隻事宜上處理不當; (b) 在收取過程中過分粗暴;以及(c) 當她查詢有關狗隻被人道毀滅的時間安排時,向她提供不正確資料。
14. 有關投訴 a)項,管理隊當日帶備了三個大狗籠及一個小狗籠,而兩個大籠已分別載有一隻較早前從別處收取的大狗。管理隊把投訴人帶來的其中兩隻狗放入空籠後,曾建議翌日再準備足夠的狗籠來收取其餘四隻狗,但投訴人堅持要管理隊一次過把六隻狗帶走。管理隊於是把一隻小狗放進已載著一隻患病大狗的籠內,然後隨投訴人到其住所把另外三隻狗帶走,並把牠們放入載有其他狗隻的籠內。
15. 漁護署澄清,除了咬人的狗要單獨關起來之外,該署並無硬性規定一個籠只能放一隻狗。管理隊的領隊表示在收取狗隻後一直有留意狗籠的情況,同一個籠內的狗並沒有打鬥,亦沒有小狗被咬死。然而,申訴專員注意到,投訴人在預約收狗服務時已聲明有六隻狗,管理隊應預備好足夠的狗籠。故此,管理隊在收狗時確實是準備不足。
16. 管理隊的領隊堅稱當日曾向投訴人解釋狗隻會被人道毀滅,並曾要求投訴人簽署「動物處理授權書」 授權書 ,不過她以身體不適為理由而沒有簽署,管理隊於是在收狗後離去。漁護署表示,投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但她已口頭授權該署處理狗隻,故此領隊的處理方法可以接受。
17. 申訴專員認為,簽署授權書是必須的手續,既可避免日後有任何爭拗,亦可證明動物的主人知悉有關動物會被人道毀滅。投訴人沒有簽署授權書而管理隊仍然收取其狗隻,實屬不當及不智。此外,漁護署應該就收取動物程序訂定詳細的指引。投訴 a)項成立。
18. 至於投訴 b)項,管理隊的領隊表示,他們用捉狗索把三隻小狗帶走時,並沒有使用暴力,更不會把牠們勒死。根據漁護署的「自願放棄動物記錄冊」,投訴人的六隻狗在到達動物管理中心時仍然健康,獸醫將牠們人道毀滅前,亦無發現有任何一隻受傷或死亡。故此,這項投訴不成立。
19. 有關投訴 c)項,投訴人在收取狗隻後翌日致電漁護署熱線,並留下口信。該署人員其後回覆她時,得悉她想領回狗隻,於是告訴她,在她上午來電前她的六隻狗已經被人道毀滅。其後數天,投訴人多次致電該署熱線及親身到該署再三查詢,該署另外兩名職員均告訴她其狗隻是在該日下午被人道毀滅的。投訴人因此認為該署人員提供錯誤的資料而誤導她,使她失去領回狗隻的機會。
20. 申訴專員經調查後確定,進行人道毀滅的時間,應為收狗後翌日上午及投訴人首次致電漁護署熱線之前。故此,該署兩名職員確曾向她提供錯誤資料。儘管如此,這對投訴人領回狗隻的機會其實並沒有影響。所以,投訴 c)項部分成立。
21. 總括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22. 漁護署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採取下述行動: (a) 漁護署已向提供錯誤資料的職員發出口頭警告,並就收狗隻過程欠妥善及在回覆其查詢時提供前後矛盾的資料向投訴人道歉; (b) 漁護署已提醒動物管理中心的員工,收取及處理棄養狗隻時要注意正確程序,並帶備足夠的空籠。此外,動物管理中心已添置了可摺疊的狗籠,以便有需要時,可以裝載額外之狗隻; (c) 動物管理中心職員日後會在接收棄養狗隻時,檢查有關的文件。 獸醫師在為動物進行人道毀滅前,亦會先核實授權書是否經已簽妥;以及(d) 漁護署已檢討收取棄養狗隻及其他寵物的程序,並制訂詳細的指引及通告,供負責的員工參考,以確保員工能完全了解正確程序,及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