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所有進入游泳池的人士遵守有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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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投訴人經常使用一康文署公眾泳池。他不滿康文署容許沒有穿著泳衣的人士進入池面範圍。投訴人認為康文署沒有嚴格執行《公眾泳池規例》 規例 的條文,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所有進入公眾泳池的人士,必須穿著泳衣及先經過淋浴和洗腳池。因此,他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向申訴專員投訴康文署沒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進入游泳池的人士遵守有關規例。而他所引述的條文為規例第 4(i)條及第 8 條。第 4(i)條規定「任何人士在泳池或泳池場地範圍,不得並非穿著泳衣而進入泳池或在緊貼泳池旁邊的行人通道上步行或站立,除非獲得管理員准許」。而第 8 條規定「任何人如非先經過淋浴及洗腳池,不得進入泳池」。
191.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發覺投訴人所指的人士,是進入泳池「家長區」的家長而非一般泳客。申訴專員在研究規例後,認為第 4(i)條及第 8條所述的「泳池」一詞以狹義解釋 即「泳池」是指用作游泳的水池 應較合理。因此,申訴專員認為康文署設立「家長區」及容許穿著便服的人士進入池面範圍,不應視為違反有關條文。另外,申訴專員經進行實地視察後,亦認為康文署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所有進入泳池游泳的人士,均須穿著泳衣及先經過淋浴及洗腳池。因此,這宗投訴不成立。
192. 康文署完全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跟進行動: (a) 康文署於二零零三年七、八月期間在事涉的公眾泳池進行一項問卷調查,以研究「家長區」的成效及其對游泳人士的影響。由於康文署轄下 36 個游泳池中共有八個設有「家長區」,康文署正就設立「家長區」的政策進行全面檢討,涵蓋範圍包括設立「家長區」的成效、對游泳人士的影響、管理及運作等問題; (b) 康文署在發出內部指引或通告時,已加倍留意使用「泳池」這詞語,以便職員及公眾人士能清楚了解所述「泳池」一詞是指「游泳的水池」或是指「泳池場地範圍」;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