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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4 部分成立

沒有妥善處理回售居屋單位的申請: a)所提供關於驗樓的資料不正確; b)延誤驗樓; c)確定維修項目的程序不當; d)收取過高的費用;以及 e)提供維修工程報價單的效率太差。

政府覆文 · 年報2003 · 第 44 頁

詳細內容

135. 一名前居者有其屋 居屋 屋苑業主以原價將單位回售給香港房屋 委員會 房委會 。他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向申訴專員投訴房委會的執行機構房屋署: (a) 誤導他關於驗樓的程序,以致他提早遷出單位,白白損失利息; (b) 以「只可在律師事務所確定簽契日期後才可驗樓」為藉口,拖延為他驗樓; (c) 無理棄用一道原裝木門,增加他為還原單位而須支付的費用; (d) 沒有事先通知他關於委託房屋署承辦還原工程須繳付 20%附加費,有欺騙之嫌;以及(e) 工作效率低劣,以致他很遲才收到承辦還原工程的報價單。

136.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得悉房屋署的一貫做法,是按業主的要求作初步驗樓,先告知他們哪些裝置需要拆去或回復原狀。待業主遷出並將所有家具搬走後,該署才會進行最後驗樓,並確定還原工程的費用,而最後驗樓通常是在簽契前 10 天進行。由於投訴人沒有時間可安排初步驗樓,並稱已決定把還原工程交由房屋署承造,固此房屋署職員告知他要待簽契日期確定後才進行最後驗樓。由於房屋署是按常規行事,投訴 a)項不成立。

137. 有關投訴 b)項,房屋署在接受回售單位的函件中已訂明:「將在簽署轉讓契據前約 10 日 ...... 安排最後檢驗物業。」房屋署並無故意拖延驗樓。因此,這項投訴不成立。至於投訴 c)項,由於事涉木門背面的防火膠板已被拆去,門鎖亦已被更換,木門已不可再用,故此,這項投訴不成立。

138. 而有關投訴 d)項,房屋署人員在最後驗樓時,曾要求投訴人在一份只有維修項目而沒有寫上價目的同意書上簽署。該署人員其後在該份同意書上加上報價金額。房屋署職員聲稱早已口頭通知投訴人關於收取附加費的規定,並在最後驗樓時再次向他說明這項規定。由於投訴人所簽署的同意書已清楚註明房屋署會收取 20%附加費,故此,這項投訴不成立。

139. 至於投訴 e)項,房屋署人員沒有遵照有關的內部指引,要求投訴人先簽署「修復工程項目同意書」後,才簽署「修復工程費用同意書」,因而剝奪了投訴人就報價金額提出反對的權利。此外,填上金額的報價單是在簽契手續完成後才送交投訴人,雖然這符合該署訂明在最後驗樓後七天內報價的規定,但實際上已失去了報價的意義。申訴專員認為房屋署確有失誤,因此,這項投訴成立。整體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140. 房屋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全部建議,並採取了以下行動: (a) 房屋署已就在最後驗樓時沒有把「修復工程項目同意書」及「修復工程費用同意書」分開給投訴人簽署,以書面向投訴人致歉; (b) 房屋署已發出新屋邨管理處訓令,以 –(i) 清楚界定初步驗樓和最後驗樓的執行程序,並規定應將有關的資料,以書面通知業主; (ii) 提醒員工在回售初期向業主說明還原的標準,並給予業主一套原裝圖則和該屋苑一般修復工程費用清單,以便業主決定是否委託房屋署承辦修復工程時有據可依; (iii) 提醒員工向業主解釋簽署「修復工程項目同意書」及「修復工程費用同意書」的程序; (iv) 提醒員工在回售之始,以書面通知業主房屋署的報價準則,和收取 20%附加費的規定,以便業主在明瞭有關情況下,選擇委託房屋署維修單位;以及(v) 務使確認報價的手續在成交前完成,使業主有適當時限考 慮;以及(c) 房屋署已修訂有關的標準函件,於接受回售申請時,清楚向業主說明須將單位恢復原狀;若將此等工程留待房委會代辦,業主除要支付工程費用外,還須另繳該工程費用 20%的附加行政及監督費。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