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覆投訴人查詢有關其走失的三腳狗時誤導她;而在投訴人尋找的期間,這隻狗已在動物管理中心被人道毀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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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訴人於二零零二年二月走失了一隻只有三條腿的狗。她曾先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和二十日兩度致電漁護署轄下某動物管理中心 A中心查詢,但該中心的職員均表示沒有任何有關記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投訴人從一志願機構 機構 得悉,機構曾在同年二月十七日把一隻三條腿的狗轉交 A中心,但牠已被人道毀滅。投訴人於是親往 A中心查詢,但是職員仍然表示並無有關記錄。可是,當她在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致電 A中心查詢時,一名職員卻向她確認有一隻三條腿的狗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人道毀滅。
4. 投訴人遂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向申訴專員投訴漁護署,在答覆她查詢有關其走失的三腳狗時誤導她。
5.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得悉一般而言,漁護署會把報失動物的資料以傳真通知其轄下四個動物管理中心。投訴人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九日的第一次致電,是在辦公時間後打出的,因此被自動轉駁至漁護署總辦事處的熱線。其後,漁護署總辦事處職員 A在接到該電話後,致電 A中心向當值職員查詢,但 A中心的職員不能提供答案。職員 A亦發傳真給所有動物管理中心。 中心沒有收到該傳真文件的記錄,但另有兩個動物管理中心則收到有關傳真。而 A中心當時唯一當值的職員 職員 B)在回應申訴專員的查詢時,聲稱不曾收到任何有關一隻三條腿的狗的電話或傳真查詢。
6. 漁護署亦提交了流動電話服務公司的記錄,顯示職員 A確曾致電A中心。然而,該署無法確定當日除職員 B外, 中心是否有其他職員接聽了職員 A的電話。但無論如何,有關職員在接聽電話後,沒有跟進或記錄該次談話。
7. 此外,漁護署否認曾接獲投訴人第二次 即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的來電。但在詳細審研漁護署提交的調查報告和衡量各種可能性後,申訴專員信納投訴人確曾再次致電 A中心,但職員按手頭資料答覆後,沒有把該項查詢列為報失個案。
8. 無論如何,申訴專員對漁護署輕率的態度和處事方式,實有所保留。此外,該署及機構所提供有關該隻狗的文件,均無記錄牠只有三條腿的特徵,顯示事涉雙方的記錄過於簡略。
9. 另一方面,假如狗隻有植入微型晶片或附有狗主的資料,漁護署便可以第一時間聯絡狗主,而這次事件的結局便會不同。所以,狗主亦須為事件負上部分責任。整體而言,這宗投訴成立。
10. 漁護署接納並落實申訴專員的建議如下: (a) 漁護署已致函投訴人道歉; (b) 漁護署現時規定狗隻送抵動物管理中心後,不論來自何處,均須檢查並記錄其各項特徵。漁護署亦會在流浪狗隻記錄冊內記錄狗隻由機構轉交漁護署前的捉獲地點; (c) 漁護署現時規定狗隻如由機構轉交,一律須附有一份中英對照的新表格,以便職員查核 因部分職員不懂英文 ,而職員亦已接獲指示,如資料不全,便不會接收有關狗隻; (d) 在銷毀狗隻前 24小時,狗房主管會擬備清單,列明各頭將予人道毀滅的狗隻,以供獸醫覆核; (e) 在銷毀狗隻前會核對資料,以確保有關狗隻並不符合走失狗隻清單描述的資料; (f) 漁護署已要求機構提供每宗個案的參考編號,以加進漁護署的記錄內; (g) 漁護署已提醒職員,從機構接收狗隻時須記錄自己的全名及職級,以便確認負責接收狗隻的職員;以及(h) 每當有人查詢走失狗隻時,動物管理中心人員定會親自查看中心內的所有狗隻,並記錄檢查結果。而協調這項工作的人員會負責處理有關個案以及與狗主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