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投訴人追討他名下的物業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七年的地稅,工作欠缺效率; b)多收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的地稅,而投訴人早已繳交這筆地稅;以及 c)沒有提供協助,以解答投訴人關於繳納地稅通知書的查詢。
詳細內容
169. 投訴人是某座多層大廈一個單位的業主。事涉大廈在一九九一年重新發展,覆蓋八個地段。這些地段應繳的地稅並不相同,須根據有關的地契條件而定。該等地段在重新發展時,其應課差餉租值經修訂後獲調 高,而按照當時應課差餉租值評定的每年地稅金額亦應予以修訂,並追溯至由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三年六月,差餉物業估價署把該等地段的新訂應課差餉租值告知地政總署,但後者卻沒有修訂有關的地稅金額,還繼續徵收原來的地稅金額。
170. 地政總署在一九九七年進行年度審查時,察覺情況有異,於是在一九九七年五月向投訴人發出一張繳納地稅通知書,向他徵收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的地稅差額。投訴人致電地政總 署,質疑該後補繳納地稅通知書的內容,並要求進行覆核。由於他已繳交一九九七年三月至六月的地稅,他懷疑是否有雙重收費的情況。投訴人聲稱接聽他來電的地政總署職員不能解答他的查詢,並只轉介他往差餉物業估價署以澄清他的疑問。
171. 地政總署在徵詢法律意見後,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向投訴人發出一張經修訂的繳納地稅通知書,把徵收地稅差額的追溯期限定為由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投訴人感到不滿,並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向申訴專員投訴地政總署: (a) 向他追討其物業在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期間的地稅一事上欠缺效率; (b) 濫收他就物業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已繳付的地稅;以及(c) 沒有協助解答他有關繳納地稅通知書的查詢。
172.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認為由於地政總署在行政工作方面欠缺效率,嚴重拖延更新地稅記錄的工作,引致逾期向投訴人追討有關物業的地稅。因此投訴 a)項成立。至於投訴 b)項,雖然投訴人已繳付就三個地段由一九九七年三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所徵收的地稅,但由地政總署發出並遭投訴的繳款通知書卻是關於另外三個地段。由於並無多收地稅,因此投訴 b)項不成立。有關投訴 c)項,申訴專員認為鑑於所指的繳納地稅通知書是由差餉物業估價署發出,所以地政總署員工把投訴人轉介到差餉物業估價署去了解情況,也並非不合理。故此,投訴 c)項不成立。總的來說,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173. 投訴人最後繳付了尚欠的地稅。地政總署亦同意申訴專員的意見,指地政總署在更新本個案所涉物業的應課地稅的記錄時,所花時間無可否認過長。然而,在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七年期間,該署要應付沉重的工作量,但資源及人手方面均有限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地政總署不再負責按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為物業進行修訂地稅的工作。該工作現時改由自動系統進行,並由差餉物業估價署全力負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