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事先通知有關業主,便為某幢大廈進行緊急維修工程;以及向業主收取過高的工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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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屋宇署在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巡查樓宇外牆的特別行動中,發現事涉大廈的外牆批盪有剝落,需要即時維修。因屋宇署人員未能聯絡有關大廈的業主及勸喻他們進行所需的維修工程,屋宇署在同年六月十四日安排了該署承建商進行有關工程,並將告示張貼在該處,說明政府承建商正在進行緊急維修工程,所需費用將會向業主收取。在二零零一年九月,屋宇署發信通知業主們上述緊急工程已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完成,並於同年十二月把繳費通知書寄給有關業主,以收回上述緊急維修工程的費用。投訴人 其中一業主 於同年十二月向申訴專員投訴下列事項: (a) 屋宇署在沒有事先通知大廈業主的情況下進行緊急維修工程;以及(b) 屋宇署向有關業主收取過高的工程費用。
30.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認為屋宇署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視察該樓宇情況後,在六月十四日安排政府承建商作緊急維修工程在法律上是恰當的。儘管屋宇署未能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與有關業主聯絡,有關緊急工程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進行。若屋宇署能把印備的聯絡通知書張貼於大廈當眼處及留下若干通知書,以便業主有機會留意到有關的緊急工 程,業主便有機會在工程展開前聯絡該署人員。申訴專員認為屋宇署既忽視了政府部門對市民應有的關顧態度,亦未盡公平和公開的標準。因此, 投訴(a)項部分成立。
31. 至於 b)項投訴,申訴專員認為屋宇署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33條進行所需維修工程及向業主收取緊急工程費用。因此,這項投訴不成 立。 整體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32. 此宗個案是涉及屋宇署一個突發及緊急的特別行動,該署須完成300 多幢大廈的巡查工作,並就發現有即時危險的大廈,安排承建商進行緊急修葺工程。由於這些巡查和隨後的維修工程須於數天內完成,基於時間緊迫及有需要確保公眾安全,屋宇署人員不能在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內利用太多時間聯絡業主及勸喻他們進行所需工程。無論如何,屋宇署已全面落實申訴專員的建議,詳情如下: (a) 屋宇署已於二零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致函投訴人,就該署未有事先知會而進行緊急修葺工程一事,向他道歉; (b) 屋宇署已加強對有關員工的培訓,於出外視察而未能聯絡上大廈業主時,必須盡可能設法把聯絡通知書送達有關業主或單位,讓有關業主有機會知悉該署的行動,以及方便他們與負責人員聯絡; (c) 屋宇署已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修訂「緊急事故手冊」,要求員工在進行緊急修葺工程前,在大廈當眼處張貼已簽署的告示,清楚列出與該署聯絡的方法。同時,屋宇署亦要求其職員盡可能向業主/佔用人解釋有關情況;以及(d) 屋宇署已要求其職員若有需要進行緊急修葺工程,並在情況許可下,應事先通知受影響的業主/佔用人,由他們安排所需工程。 不過,若他們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展開工程,屋宇署則可根據《建築物條例》安排其承建商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