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提供所需協助,以便投訴人入稟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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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投訴人指她的外藉家庭傭工 (外傭 擅自離職而沒有給予任何通知。因此,投訴人透過勞工處向外傭申索代通知金。另一方面,外傭也就欠薪、代通知金和機票費用向投訴人提出申索。勞工處在二零零一年十月安排了調解會議,但勞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投訴人及外傭決定就各自的申索要求仲裁。根據法例的規定,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負責處理申索款額超過 8,000 元的個案,而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則處理申索款額不超過 8,000元的個案。在這宗個案中,外傭申索的總額超過 8,000 元,而投訴人申索的款額則少於這個數目。為免出現兩個不同法庭分別審理同一案件的情 況,現行的做法是把申索個案轉介審裁處處理,並在轉介便箋上註明被告人會提出反申索。
157. 投訴人留意到勞工處在外傭的檔案蓋上 Case referred to Labour Tribunal”(即「案件轉介勞資審裁處」 ,但在她的檔案則蓋上“Case settled”(即「案件達成和解」 。她要求勞工處協助她向審裁處提出申索。 勞工處表示,由於該處已按外傭要求,把個案轉介審裁處,而轉介便箋中亦已述明投訴人會提出反申索,所以通知投訴人可以在外傭向審裁處提出申索時,提出反申索。然而,投訴人不同意自己是被告人的身分,並希望以申索人的身分提出獨立的申索,但有關的個案主任未有接納她的要求。於是,投訴人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向申訴專員投訴勞工處: (a) 對她的個案處理不公;以及(b) 沒有協助她向審裁處提出申索。
158.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認為在檔案蓋上 Case settled”,即意味個案已獲解決,因此投訴人有理由認為勞工處是在她的個案未獲解決前,便把個案終結。然而,勞工處的處理手法雖然有欠妥善,但沒有證據證明該處偏袒外傭。因此,投訴 a)項不成立。至於投訴 b)項,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24 條,是否將勞資雙方的申索合併處理,應由審裁處而非勞工處決定。因此,勞工處人員在接到投訴人提出申索的要求時,應清楚地向她解釋有關程序,讓她決定是否向審裁處提出獨立申索,而不應告訴她可以在外傭提出申索時,才提出反申索。因此,此項投訴成立。整體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159. 勞工處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採取了下列行動: (a) 向有關人員詳細闡述申訴專員的調查報告及其建議; (b) 為調解員舉行經驗分享會,講解如何在類似的情況下公平對待勞資雙方; (c) 修訂有關的工作程序,令調解員在接獲類似投訴人的要求時,須向監督其工作的勞工事務主任上報有關個案。勞工事務主任在接報後會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商討如何滿足有關要求的最佳方法;以及(d) 勞工處已由二零零二年八月起,把原來蓋印的「案件達成和解」字樣,改為「案件在 檔號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