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對某無牌食肆採取行動;就投訴人的食肆違反發牌條件對他採取的檢控行動不公平;以及處理程序出現問題,以致延遲發出傳票給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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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投訴人指稱在二零零零年八月接手經營A食店(佔用甲、乙舖)。 在同年十二月食環署檢控他無牌經營A食店。投訴人質疑A食店無牌亦可經營十多年,並在他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把店舖交回給業主後, A食店仍然繼續營業。他曾向食環署投訴,得到的回覆是有關無牌食肆已被每月檢控,而店主已在二零零一年四月開始申請普通食肆牌照。其後,投訴人在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到法庭傳票,指控他在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九日或較前日期,未得食環署批准在A食店更改間隔。他懷疑食環署是在他多次投訴A食店無牌經營後才檢控他。此外,他認為食環署處理A食店無牌經營的手法有欠妥善,並質疑何以在他營業期間不被檢控,卻在事發後十個月才向他發出傳票。
87. 投訴人遂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向申訴專員投訴食環署,投訴事項如下: (a) 沒有妥善處理兩間舖位(甲舖及乙舖)違例經營; (b) 在投訴人把A食店交回原有業主後,由於他向食環署投訴A食店被繼續無牌經營,該署認為他投訴過多,遂就他經營期間的違規事項向他提出檢控;以及(c) 處事程序出現問題,以致投訴人涉及違規事宜(即把A食店的間隔非法改動)被發現接近十個月後才收到正式傳票。
88. 申訴專員調查後認為,投訴(a)項及(b)項不成立。至於投訴(c)項,申訴專員得知食環署是在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法庭要求發出傳票,而法庭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發出傳票。但由於法庭其後未能把傳票在A食店送交投訴人,因此食環署須向入境事務處查詢投訴人的最新登記地址,才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將傳票派到投訴人的住址。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在事發多月後才接獲傳票,是因他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沒有經營A食店,食環署及法庭當時又未能確定他的住址。不過,申訴專員認為無論食肆持牌人在提出牌照轉讓申請時是否仍有未收的傳票,食環署亦應規定職員在辦理申請時,主動要求申請人及前持牌人提供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c)項成立。總括而言,投訴部分成立。
89. 就申訴專員的建議,食環署已採取下述行動: (a) 在二零零二年一月制定一款「食物牌照/許可證轉讓申請」的表格,並通知各分區辦事處,必須自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劃一試用該表格,要求申請人填寫足夠的資料。食環署其後在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檢討新表格的成效後,再向各分區辦事處和各有關人員發出指示正式採用該表格,並更新了操作手冊;以及(b) 食環署已在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所有有關的人員發出清晰的指引,提醒他們在巡查無牌食物業處所時應注意的事項,包括巡查被懷疑或被投訴用作無牌食物業處所時,應提高警覺性,在不同時段進行巡查及盡力搜集足夠證據,以便向違例人士提出檢控。同時亦訓令所有負責監察的人員,監察屬下人員的巡查行動和結果,務使將所有無牌經營食物業人士繩之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