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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869 未載明

署,指它們就食肆牌照的申請處理不當 即 )。投訴人甲指食環署簽發發牌條件通知書可被視為已確定上述處所適宜取得當局發 牌,他更認為食環署當時應要求投訴人乙,先向規劃署取得放寛分區計劃大綱圖上限制的批准,然後才發出發牌條件通知書。

政府覆文 · 年報2003 · 第 19 頁

詳細內容

52. 給投訴人乙的發牌條件通知書列明:「當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接納處所已符合各項重要的安全規定後,便會簽發暫准小食食肆牌照。」投訴人乙在二零零零年十月四日就暫准牌照的申請通知食環署,指處所已符合各項有關的發牌條件。不過,食環署拒絕簽發暫准牌照,理由是涉案處所仍未符合須遵守的批約條件及土地用途劃分的規定。食環署建議投訴人乙與規劃署聯絡,解決涉案處所的土地用途限制,以及與地政總署澄清有關的批約條件問題。 但投訴人乙認為涉案處所已符合發牌條件通知書所列的各項發牌條件,因此指食環署的決定不合理。他認為食環署是食肆發牌事宜的主要負責部門,因而拒絕尋求地政總署及規劃署的協助。投訴人乙因感到受屈,遂於二零零零年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