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延遲到達事發現場;以及該處人員疏忽,以不恰當的方法運送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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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一名男子致電警方九九九電台,表示呼吸急促,要求消防處提供救護服務。他提供了地址但並無說明是前座或後座。
51. 救護車從坪洲消防局出發,於三時四十七分抵達所報地址的街道,但找不到病者。消防處於三時四十八分收到第二個電話,對方查問救護車的位置,並指出正確地址應處於後座。救護車隊員於三時五十分到場治理病者,然後把病者送往坪洲診所。救護車於四時零二分抵達該診所,並在診所等候進一步指示。
52. 救護車的隊員於四時三十七分應診所當值護士的要求,開始把病者運往位於山頂足球場的直升機坪,以便空運病者往港島的醫院。當時病者仍然清醒。當救護車於四時四十四分抵達東灣時,救護員以車床把病者由救護車運往直升機坪,並由一名護士同行照顧。不久,病者心臟突然停止跳動。救護車主管和該名護士立即以心肺復甦法為病者急救,而救護車司機亦立即返回救護車拿取心臟去纖顫器。該司機於一分鐘內攜同心臟去纖顫器返回病者身旁,但卻發覺該儀器出現故障。在運送病者上山時,救護車主管和該名護士一直以心肺復甦法搶救病者,直至將病者交給直升機人員。在部分運送過程中,救護人員以腳上頭下的方式運送病者。當救護人員需爬梯級時,曾短暫停止施行心肺復甦法。
53. 事件發生後,病者的女兒於二零零一年五月向申訴專員投訴消防處以下事項: (a) 消防處救護車延遲到達事發現場; (b) 消防處救護員運送病者前往直升機坪途中,忘記攜帶心臟去纖顫器,造成延誤;以及(c) 消防處救護員上山路時把躺在擔架床上的病者以腳上頭下的方式運送至山頂停機坪,令他呼吸困難。
54.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的結論是(a)項投訴不成立,(b)項投訴部分成立及(c)項投訴不成立。總括而言,是次投訴部分成立。
55. 儘管消防處不同意申訴專員就投訴(b)項所得出的結論,但處方亦接納申訴專員所有建議。就申訴專員建議應提醒救護員要保持敏銳的急救觸角,隨身帶備所需的急救儀器,消防處已提示所有有關的人員嚴格遵守《救護總區常行訓令》,該訓令列明救護人員應確保帶備所需急救儀器前往現場替傷病者進行治療。
56. 此外,消防處《救護總區常行訓令》第3.3節第3.1段已列明,在每次換更後,救護人員須根據核對項目表檢查救護車及救護裝備(包括心臟去纖顫器)而同一節的第4.1段亦已列明所有救護裝備(包括心臟去纖顫器)須根據有關訓令定期進行測試。消防處已提示所有有關人員嚴格遵守有關的規定。
57. 消防處亦已指令消防通訊中心人員在接到來自坪洲的緊急召喚時,要清楚確定傷病者位置,特別是樓宇的前後座,以便救護人員能盡快找到傷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