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人在小販認可區範圍外做買賣,該署人員卻只針對她,並非一視同仁,執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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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投訴人在二零零一年一月在元朗承投了一個年宵攤位。 在該年一月二十三日,她站在攤位對出的行人通道上售賣氣球。負責執勤的小販事務隊隊員於是作出調查,並向她索閱小販牌照及身分證明資料。當時投訴人表示不滿,指稱通道上亦有其他人在販賣貨品,但隊員只針對她作出調查。投訴人並指稱一名上級人員更以無禮的語氣回答及呼喝她。當她表示要投訴該名上級人員及要求記下他的職員編號時,該名上級人員便藉故離開。
74. 當小販事務隊隊員記下她的資料後,她要求隊員提供該名上級人員的職員編號,但他們均表示不知道所指的是何人,她只好記下三名隊員的職員編號。事後投訴人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向申訴專員投訴執勤的小販事務隊隊員: (a) 執法不公; (b) 執勤時態度無禮;以及(c) 處事手法欠佳。
75.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所得的結論是根據臨時小販牌照的發牌條件,持牌人必須經常帶備牌照,以便有關執法人員查閱。故此,小販事務隊人員要求投訴人出示小販牌照是合理的;投訴人理應合作,聽從勸喻。 再者,投訴人既沒有在指定攤位範圍內售賣貨品,亦沒有帶備牌照,實已觸犯持牌條件的規定。小販事務隊人員是有權檢控她的。
76. 至於投訴(a)項,由於投訴人和食環署所提供的資料有偏差,加上缺乏充足證據,申訴專員實難以評論小販事務隊員是否執法不公。有關投訴(b)項,申訴專員認為沒有獨立第三者可以證明。就投訴(c)項而言,申訴專員認為當投訴人要求隊員提供與他們一同執勤的上級人員的職員編號時,各隊員表示不知道所指何人的處事手法有商榷餘地。綜合而言,申訴專員只能從環境及非直接證供作出判斷,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77. 再者,食環署在提供予申訴專員的資料中有兩項誤寫。有關誤寫事後已被更正。
78. 食環署已因應申訴專員的建議採取下述行動: (a) 食環署已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日指示有關的管理級人員日後須小心審研內部人員提供的資料,確保其準確性; (b) 食環署已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示地區主管提醒前線人員應緊守崗位和注意維持團隊精神,因事暫時離隊時需通知其他隊員。食環署亦已訓示前線人員進行巡查小販牌照時,應清晰表明需要查閱的證明文件及注意說話語氣和態度;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