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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3031 部分成立

詮釋有關法例錯誤,以致行事出錯;以及沒有為投

政府覆文 · 年報2002 · 第 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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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投訴人是針對破產管理署有關執行《破產條例》規定的解除破產事宜而作出投訴的。

230. 法院於一九八九年一月宣布投訴人破產。根據當時的法例,破產期並沒有設定期限,任何破產人如欲解除破產,須向法院申請解除破產命令。有關法例及後經過修訂,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破產人在破產四年後可獲解除破產,而最遲在八年後也會獲解除破產。

231. 投訴人認為他有權在法例修訂生效後立即獲解除破產。不過,破產管理署認為投訴人的個案須受過渡條文所規管,即只可以在十二個月後才獲得解除破產。此事聯同其他數項事宜最後被呈交法院作出指令,但法庭沒有就投訴人何時有權獲解除破產一事作出定案。投訴人在一九九九年四月獲發解除破產證明書。

232. 投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指稱破產管理署在處理其個案時錯誤詮釋《破產條例》的有關條文,導致他延遲了12個月才獲得解除破產。

233.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的結論是: (a) 沒有證據顯示破產管理署在處理投訴人的解除破產申請時詮釋有關法例錯誤,以致行事出錯; (b) 在向法院申請指令時,破產管理署未有充分考慮到投訴人的利益; (c) 在反對投訴人申請早日進行上訴聆訊時,破產管理署沒有合理地行事;以及(d) 就投訴人個案的其他行政事宜而言,破產管理署並沒有處理失當。

234. 申訴專員認為針對破產管理署的投訴部分成立。按申訴專員的建議,破產管理署已向投訴人書面致歉,並同意在日後更多考慮當時人的利益。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