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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讓一個投訴人不認識的人撿拾其亡妻的骨殖。

部門未註明 2000

政府覆文 · 年報2002 · 第 21 頁

詳細內容

64. 投訴人聲稱,他於一九八五年把亡妻A女士的骸骨安葬於一個墳場。二零零零年十月,他掃墓時發現A女士的骸骨給人盜去。墳場辦事處的人員告訴他,A女士的骸骨在數月前由一名自稱是她女婿的男子B先生遷葬他處。投訴人堅稱,他並不認識B先生。投訴人不滿墳場辦事處沒有通知他B先生申請撿拾A女士的骨殖,遂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向申訴專員投訴。

65. 食環署解釋,B先生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向該署申請撿拾A女士的骨殖。該署人員在核對B先生提交的文件,以及證明他與A女士的關係的聲明書後,便發出撿拾骨殖許可證給他。其後,A女士的一名女兒安排撿拾骨殖的事。

66. 在接到申訴專員的查詢後,食環署與A女士的一名女兒聯絡,其後收到A女士五名女兒寫來的聯署信,表示B先生乃A女士第四名女兒的同住未婚夫,她們全都同意由B先生代表她們辦理撿拾她們母親骨殖的手續。其後,A女士第四名女兒去信該署,指出她們曾經知會投訴人她們擬申請撿拾A女士的骨殖,但他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67. 根據《遺體殮葬服務工作守則》(工作守則),任何人如申請撿拾骨殖,必須附上死者近親或其代表簽署的信件。如未能出示信件,申請人必須作出聲明,解釋提出申請的原因。按照慣例,由死者的父母、兄弟姊妹、配偶或子女提出的申請,均會獲得批准。食環署堅稱,該署人員是根據法例的規定及部門的指引來處理B先生的申請,這宗投訴大概是因死者家屬間的糾紛而起。

68. 118(3)條就撿拾骨殖一事作出規定。 該條例訂明,死者的最近親、合法遺產代理人或獲上述兩者之一授權的代理人,均可申請撿拾死者的骨殖。只有在死者沒有最近親、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沒有獲上述兩者之一授權的代理人時,對處置遺骸有適當權益的人,才可以申請撿拾骨殖許可證。

69. 申訴專員留意到,該條例所用的字眼是「最近親」,而工作守則所用的字眼則是「近親」。兩者均沒有界定何謂「最近親」或「近親」。申訴專員曾要求食環署提供「最近親」一詞的定義,以及採用「近親」一詞的理由。該署取得的法律意見是,根據案例及字典的解釋,「最近親」應解釋為「最近血緣者」或「最近的在生親屬」。至於女婿及媳婦,由於是沒有血緣關係的人,故此並不是最近親。

70. 申訴專員又留意到,B先生並非A女士的遺產代理人或最近親,按照工作守則的規定,食環署應該要求他提供A女士的近親或法律代表授權他撿拾骨殖的信件。不過,B先生在提出申請時,並未獲A女士的最近親正式授權,而且他亦不能證明他與A女士有任何親屬關係。此外,食環署亦沒有要求B先生解釋他申請撿拾A女士骨殖的原因。

71. 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成立。同時,食環署在審批撿拾骨殖申請的程序上,有基本的問題。假如死者有合法的遺產代理人,另外又有多人自稱是死者的最近親,該署便無法決定誰人有優先權撿拾死者的骨殖。 假如事前沒有訂定優先次序,申請人便可能需要取得其他所有有權撿拾骨殖的人的同意。

72. 食環署落實申訴專員的建議,情況如下: (a) 食環署已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去信向投訴人致歉; (b) 食環署已就有關法例及審批撿拾骨殖申請的程序作出檢討。該署對是否應為「最近親」界定優先次序,以及申請人事先須取得所有有權申請撿拾骨殖的人士的同意的要求有所保留。因為硬性訂立優先次序,可能會引致執行上出現困難,亦會為申請人構成不便。而申訴專員亦已接納食環署的觀點。不過,食環署在檢討申請撿拾骨殖程序時,一方面會注意到要符合法例的規定,另一方面亦希望能照顧到死者「最近親」申請撿拾骨殖的方便。食環署已於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修訂有關申請撿拾骨殖的程序和工作守則,並界定了「最近親」的定義;以及(c) 若原先辦理殮葬的人與申請撿拾死者骨殖者不同時,食環署人員會根據記錄,盡可能通知原本獲准殮葬死者的人有關情況。得到他的承諾後,才辦理有關申請。但如未能聯絡上,食環署會按經修訂後的工作守則予以辦理。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