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遲處理由破產管理署署長託管的某物業的託管事宜;以及在破產令解除後,仍以受託人身分繼續處理有關投訴人的資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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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法院在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七日宣布投訴人破產,投訴人其後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獲解除破產。在投訴人獲解除破產時,破產管理署仍未能完成處置投訴人的居者有其屋計劃單位(該物業)所佔的一半業權,而有關業權自投訴人破產後已歸屬於作為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該物業是投訴人和其父親以聯權共有形式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購買的。投訴人的父親在一九九九年五月去世,其遺囑說明他就該物業所佔的權益由投訴人的已離婚妻子繼承。
225. 投訴人於二零零零年十月向申訴專員投訴破產管理署如下: (a) 遲遲未有處理他所託管的該物業的一半業權,使他未能成功申請單身人士居屋及自置居所貸款;以及(b)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投訴人獲解除破產後,不應繼續以受託人身分管理投訴人的財產。
226. 破產管理署解釋,由於該物業是居者有其屋計劃的單位,受到五年轉讓限制,並且屬於按揭物業,所以變現淨值很低。破產管理署署長只持有其中的一半業權,出售物業實際上亦非常困難。因此,破產管理署便較為專注變現投訴人其他較有價值的資產。破產管理署認為投訴(a)項沒有根據,因為投訴人就該物業原先所佔的權益已在破產時轉移給破產管理署署長,所以不再持有任何該物業的權益。至於投訴(b)項,破產管理署指出,根據《破產條例》第32(2)條,解除破產對受託人的職能以及為執行該等職能而實施該條例的條文並沒有任何效力。
227. 經調查後,申訴專員認為破產管理署有一段長時間沒有採取行動或嘗試跟進處理該物業的業權問題,因此投訴(a)項部分成立。至於投訴(b)項則不成立。整體而言,這項投訴部分成立。
228. 就申訴專員的建議,破產管理署已致函給投訴人的已離婚妻子,查詢她是否有興趣購買破產管理署署長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破產管理署仍未收到她的回覆,但會繼續作出跟進。此外,破產管理署亦已致函該物業的承按人,索取該物業尚欠的貸款數額的資料,並現正向承按人就該項貸款的某些事項索取進一步資料。如果破產管理署稍後認為有需要採取法律行動以解決有關該項資產的問題,便會諮詢各債權人以了解他們就如何最佳處理破產管理署署長在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的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