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處理一宗街市攤檔牌照轉讓個案;拒絕安排投訴人與該攤檔牌照持有人會面;以及沒有嚴格執法,管制某些街市攤檔的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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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投訴人表示在一九九五年,她以港幣 50,000元從 B先生買入一個市政街市的檔位,而 B先生是於較早前以港幣 30,000元從 A先生買入該檔位。其後投訴人便在該檔位經營,並繳付檔位的租金,及續聘一位已獲前市政總署 市署 (投訴涉及的有關職能現已由食環署負責 批准的 A先生的助手 C女士。
77. 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一日,投訴人看到一張由食環署發出的通告,獲悉 A先生申請將檔位的租約轉給他的女兒。投訴人隨即告知食環署,有關檔位早已轉讓給她。投訴人亦曾多次要求食環署安排與 A先生會面,以期當面對質澄清事情的真相,但卻不得要領。
78. 投訴人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十日向申訴專員投訴。投訴包括以下三點: (a) 食環署沒有公平處理關於上述檔位租約轉讓的問題; (b) 食環署敷衍塞責及維護承租人,因為食環署沒有因應她的要求為她安排與有關承租人會面;以及(c) 食環署沒有管制某些街市檔位的違規行為。
79. 在投訴人的同意下,申訴專員以「機構內部投訴處理計劃」的方式把這宗投訴轉介食環署。
80. 雖然投訴人指稱她已付錢買下該檔位,但投訴人並未能提供任何有關頂讓的簽字證明,而 A先生亦未有承認曾把檔位頂讓給投訴人,並強調這件事情只涉及其亡妻與 B先生之間的金錢轇轕。食環署感覺難以確定各人所述版本真假。無論如何,食環署曾明確表示,由於根據政策投訴人並不能被界定為「合資格人士」,如配偶、父母或子女等,有關租約是不可以正式轉讓給投訴人,任何的批准亦將等同縱容違法的交易。食環署在處理該檔位租約轉讓的事宜上,沒有偏袒任何一方。
81. 申訴專員認為,雖然食環署並未發現有足夠證據證實非法頂讓,但投訴人, 先生及 A先生三人確曾直接或間接地參與非法轉讓街市檔位的活動,而 C女士亦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於未獲正式授權的情況下經營街市檔位。申訴專員認為,是次違規情況出現並持續,應歸咎於前市署及食環署未有嚴格查核檔位經營者身分的緣故。因此,申訴專員認為 a)項投訴部分成立。
82. 對於投訴人要求食環署人員代她約見 A先生一事,食環署已多次表明該署不會介入投訴人與 A先生金錢上的轇轕。申訴專員並不認為食環署未能安排雙方會面是敷衍塞責的表現。因此,申訴專員認為 b)項投訴不成立。
83. 投訴人指稱食環署沒有嚴格執行街市檔位的監管措施,因街市內有其他幾個檔位也出現違約經營的情況。食環署曾就所述指控進行調查,卻未發現投訴人所說的情況。在這宗個案而言,申訴專員認為 c)項的投訴並不成立。
84. 為了提高街市管理的工作效率,以及堵塞有關私自轉讓街市檔位租約的違規活動,申訴專員向食環署作出以下的建議: (a) 就這宗涉嫌非法轉讓街市檔位租約的事情,應仔細考慮向有關人士追究責任,及採取適當的跟進行動; (b) 應考慮清晰界定獲得授權的僱員/代理人之任期是否應配合租約有效期;以及(c) 檢討有關街市管理方面查核工作的程序,包括安排突擊搜查、增加查核的次數、及在進行核證同時,查看承租人和任何已登記人士的身份,以確保只有獲得該署正式批准的人士才可經營檔位業務。
85. 就建議 a)項,食環署認為投訴人所提供的文件只顯示事件涉及金錢轇轕。食環署在缺乏充分理據確立有關「非法轉讓」指控的情況下,無法對涉嫌人士採取追究責任的行動。申訴專員最終認同,食環署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是無法再進一步追查此事。
86. 應 c)項建議,食環署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八日已修訂了「街市管理工作守則」。街市管工查核檔位經營者身分的次數,由每月一次增加食環署已提醒有關人員在日後類同的查核中,正確用詞應為「登記助手」。
87. 就 b)項建議,食環署經審慎考慮額外資源承擔後,決定無需改變一貫做法,即「獲得授權的僱員/代理人」的身分會有效至有關檔位承租人通知食環署終止僱用該僱員/代理人為止。雖然如此,食環署亦採取了新惜施,以確保只有獲得署方批准之人士才可協助經營檔位業務。由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開始,食環署會要求新的登記助手 獲授權人士及承租人分別簽署承諾書,聲明僱用的登記助手的身分,並非該檔位的擁有人、承讓人或分租承租人,及當承租人終止僱用已登記助手時,會即時以書面通知食環署。此外,食環署亦於二零零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要求現有登記助手及有關檔位承租人重新簽署同類承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