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妥善處理投訴人的法律援助個案;不合理地拒絕他更換該署委派的代表律師的要求;以及在撤銷投訴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後,沒有停止法律訴訟程序,亦沒有通知他,他如打算停止訴訟,必須親自向法庭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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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投訴人因公受傷,被懲教署飭令退休。他於一九九四年獲批法律援助 法援 ,以進行僱員補償訴訟。投訴人曾就推翻懲教署署長飭令他退休的決定申請法援,但因申請缺乏充分理據而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拒。他就法援申請被拒一事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他的法援上訴得直,但援助範圍僅限於就其申請司法覆核的案情徵詢大律師的意見。
211.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投訴人要求法援署委派他所屬意的律師處理有關的司法覆核案件。鑑於投訴人揀選的律師缺乏處理司法覆核案件的經驗,負責處理其個案的法律援助律師 法援律師 遂向他解釋有關情況,並建議由替他辦理僱員補償訴訟的那位律師處理這宗司法覆核。然而,投訴人堅持要把其案件交由他屬意的律師處理。法援署遂要求他以書面確認他堅持由他揀選的律師處理有關案件,然而,投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並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書面提名法援署建議的律師處理其司法覆核案件。
212.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法援署把上述案件外判予一名律師及一名大律師處理。根據大律師所提出的意見,法援署把投訴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範圍擴大至容許他申請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其後,他獲法庭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外委律師通知投訴人,有關的司法覆核聆訊已定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進行。
213. 懲教署在投訴人獲准進行司法覆核之後,提交了一份誓章。大律師經研究誓章內容後,認為由於是投訴人自己選擇不就政府提供的其他職位作出回應,因此沒有合理理由提出司法覆核。其後,外委律師嘗試與律政司達成和解協議,以終止投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而不須他承擔訟費。然而,投訴人反對這做法,並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簽署聲明,表示明白大律師的法律意見,但不接受外委律師所建議的做法。
214.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外委律師去信投訴人,重申大律師的法律意見,並提醒投訴人,如他堅持繼續司法覆核的訴訟,可能導致法援署取消他的法律援助證書。該律師並向投訴人表示,即使沒有法律援助,他自己仍可繼續進行訴訟,但若然其後敗訴,則須支付對訟一方的訟費。
215. 其後,法援署向投訴人發出掛號函件,邀請投訴人前往該署面談,以便他提出不應取消其法律援助證書的因由,但該信卻因無人認領而退回。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法援署取消他的法律援助,而取消援助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他缺乏合理理據繼續進行訴訟。法援署以掛號郵遞方式向投訴人發出「取消法律援助證書通知」,但亦無人認領;而該通知亦已提交法庭。此外,外委律師亦去信通知投訴人,法援署已取消其法律援助,他不能再為投訴人提供法律服務。
216.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負責監察這宗個案的法援律師面見投訴人,向他解釋取消其法律援助證書的原因,並把「取消法律援助證書通知」的副本交給他。該通知的第六段訂明,如投訴人擬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便得通知法庭,否則他可能不會收到有關該案的任何通知書。同日,投訴人就法援被取消一事提出上訴,但有關上訴已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駁回。
217.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投訴人沒有出席司法覆核聆訊。同日,原訟法庭撤銷他的司法覆核申請。其後,投訴人就原訟法庭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該宗上訴也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三日被駁回。
218.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投訴以下事項: (a) 法援署和外委律師沒有妥善處理他的個案,而且外委律師向他徵收的費用不合理,例如:醫生為他判傷的專業收費和影印費均過高; (b) 法援署無理拒絕委派他要求的外委律師;以及(c) 法援署取消他的法援證書後沒有為他終止司法覆核的訴訟。法援署沒有通知他聆訊的日期,亦沒有告知他須自行終止訴訟,致使他須向律政司繳付訟費。
219. 申訴專員調查事件後,在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告知投訴人有關投訴並不成立。投訴人在二零零零年九月十九日去函申訴專員,反對其投訴不成立的結論。申訴專員遂就事件作進一步調查,但最終維持原來的決定。
220. 申訴專員留意到給受助人的「取消法律援助證書通知」上僅提及「如果訴訟案在進行中,而你想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則必須通知法庭,否則你可能不會收到有關該案的任何通知書」。為了避免引起誤會及無謂的爭拗,申訴專員建議法援署應以書面提醒受助人,縱使受助人不想繼續訴訟,也須自行通知法庭。法援署的表格改善工作小組認為不宜採納有關建議,原因是如果原受助人是該訴訟的原告人(正如以上個案),及由他提出終止訴訟,可能會促使與訟人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負責訴訟費。法援署已把工作小組的決定告知申訴專員,而申訴專員再沒有提出其他要求,更認為法援署已接納其建議。
221. 另外,因應申訴專員的建議,法援署在二零零零年八月十一日致函律政司,要求豁免投訴人須繳付的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