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3066 不成立
一名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簽發「支持申請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的醫生證明書」時,虛報投訴人沒有要求見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詳細內容
145. 投訴人因突發性的暴力行為及精神狀況不穩定而被送往醫管局轄下一間醫院的急症室。該院一名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簽發一證明書(表格 2),將他移往醫管局轄下另一間醫院,以便對其精神狀況作進一步的評估。投訴人出院後,向醫管局轄下另一間醫院索取表格 2的副本,發現該名醫生在填寫表格 2時,報稱他「沒有要求見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投訴人聲稱,他根本不知道可以作出這樣要求,而且他從來沒有表示他不希望作出這樣的要求,遂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
146. 根據醫管局的解釋,《精神健康條例》並沒有規定醫生必須主動告訴病人他們有權要求見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不過,醫生必須在表格 2上記錄病人有否要求行使這方面的權利。因此,醫管局一直沒有主動地告訴病人他們有權見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事實上,投訴人亦沒有提出這項要求。
147. 申訴專員的結論是事涉的醫生只是按照醫管局的一貫程序,把投訴人送往精神病院,投訴並不成立。然而,申訴專員建議有關當局應就有關行政措施進行檢討。
148. 醫管局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雖然《精神健康條例》第 31條和表格 2都沒有註明醫生有法律責任告訴病人他們有權要求見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不過,醫管局認為讓病人知悉他們的權利是良好的行政做法。由醫生告知病人他們有權要求見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和將他們的要求記錄在表格 2上是較佳的處理方法。經有關方面討論後,醫管局和司法機構都同意將以下做法付諸實行:由醫生按例行程序詢問病人他們是否希望見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而後者則盡量在醫院內會見病人。有關安排已由二零零一年九月十日起開始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