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投訴人提出的要求,不替他修正名下一幅土地的註冊面積;以及延遲處理他這項要求。
詳細內容
102.投訴人自一九九一年起,便就他認為其名下土地的實際面積遠遠超逾土地註冊處所註冊的面積一事,與政府爭論。他因而透過律師向元朗地政處提出更正誤差的要求。元朗地政處就此事諮詢過元朗測量處,其後證實投訴人所指擁有的地段包括兩幅土地,但一向以來,元朗地政處只收到其中一幅土地的地稅。由於在紀錄上,政府並未以批地形式批出有關土地,有關土地應屬政府擁有,故投訴人有舉證責任,須就他聲稱擁有的額外土地面積提出證據。元朗地政處亦要求註冊總署署長提供有關土地的記錄,以確定投訴人的申索。不過,註冊總署署長回覆,由於缺乏任何實質證據,故未能肯定該幅土地的實際面積應較集體官契及田地面積記錄上所載的爲大。
103.在一九九二年十月,元朗地政處確定所徵收的地稅與註冊面積吻合,故認爲投訴人的申索並無充足理據支持。投訴人透過律師寫信給元朗地政處,就註冊事宜提出爭議,並堅稱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投訴人逆權管有該土地的“額外部分”。他亦建議向政府繳付有關地段的應課地稅。
104.在徵詢過元朗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的意見後,元朗地政處駁回逆權管有的申索。投訴人繼而辯稱,他與在他之前的業權持有人已管有該幅土地超逾 60年,但他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以支持逆權管有的申索。由於投訴人在三年多以來一直沒有與元朗地政處聯絡,直至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六日及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才再次去信元朗地政處,其申索先後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及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因缺乏實質證據而遭駁回。
105.有關地段已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收歸政府擁有。當收到賠償建議時,投訴人重申對有關土地的擁有權。
106.申訴專員認為,元朗地政處一俟收到投訴人的要求,即已探取合理的步驟處理,並無任何延誤;同時,由於缺乏任何實質證據,以致元朗地政處未能進一步處理投訴人的要求。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