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投訴人查詢其居住的單位的前業主是否已遵照該署的指示拆除違例構築物一事,遲遲不給予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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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投訴人與一個物業的前業主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購買該住宅物業時,前業主告知投訴人,屋宇署曾要求拆除一些違例搭建物。前業主表示已把蓋搭在天台的組合屋拆掉。 投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中至二月初數次致電屋宇署,詢問會否
231.發出清拆有關違例搭建物的命令。投訴人亦委托律師在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致函屋宇署查詢。負責該宗個案的屋宇署職員向投訴人表示找不到檔案,不過有關物業的違例搭建物並未完全拆除。該署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向投訴人的代表律師函覆確認發現該物業有違例搭建物,並曾向業主發出警告信和勸諭信。
232.投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初再致電屋宇署負責該宗個案的職員查詢,以及委託律師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再次去信該署,要求就會否發出清拆令一事給予明確答覆。屋宇署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給律師行覆函,表示該署會建議發出淸拆令。當時有關物業經已成交。屋宇署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投訴人(新業主)發出清拆令。 申訴專員認為,屋宇署沒有及時對投訴人委託的律師的書面查詢作出明確回覆,確有延誤之處。
234.屋宇署認為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的正式回覆中,已清楚就違例搭建物作出警告,而有關信件中亦說明該署可能會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向業主或佔用人發出清拆令。雖然該署會為關於樓宇買賣的一般查詢提供一站式服務,而若曾就有關物業發出清拆令的話,亦會提醒買家應負的責任,然而在回覆時不能包括可能發生但還未發生的事情(例如在未來日子會否發出清拆令)。在給律師行的正式覆函中,屋宇署已特別提及可聯絡負責該宗個案的屋宇署職員再查詢詳情,故此該署認爲該信已提供足夠資料。
235. 對於申訴專員的建議,屋宇署已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向投訴人道歉。
236.爲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屋宇署會通知查詢的公眾人士(包括物業買家)個別物業是否涉及已發出的淸拆令。不過,屋宇署對個別物業是否存在違例建築工程的查詢會有實際困難,因為核對原有建築圖則及視察記錄需時。此外,當屋宇署就一個案仍未完成全面調查前,對於會否及何時就該個案採取執法行動的查詢在處理上亦會有實際困難。特別當有關查詢是要配合短促的物業交易日期,處理上述查詢會更為困難。 就本個案來說,處理這宗個案的屋宇署人員已一直向查詢人透露
237.有關該樓宇的違例建築工程的資料。由於這名投訴人已知道該處存在着一些違例建築工程,而這些違例建築工程倘未拆除,如果他決定繼續進行交易的話,即使屋宇署沒有發出清拆令,他仍可以堅持要求賣方拆除這些違例建築工程。屋宇署一向強調物業業主在處理樓宇修葺、樓宇保養、物業交易及有關事務上,應聘請建築師、工程師或測量師向其提供專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