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2261 未載明
在投訴人為小型屋宇申請完工證一事上,處理失當;以及就延長建築規約期限一事,不合理地徵收罰款。
詳細內容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地政處以私人協約方式批地予投訴
92.人,准其在政府土地興建小型屋宇。小型屋宇建成後,投訴人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要求北區地政處派人進行最終視察,以便其決定可否簽發完工證,但北區地政處一直沒有回應。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投訴人向北區地政處發出催辦函。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地政處通知投訴人,建築署發現其小型屋宇的排水圖不符規定。投訴人於是糾正違規事項,並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北區地政處報告已作糾正。 北區地政處其後前往視察,並發現有三處違反批地條件。一九九
93.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區地政處要求投訴人糾正違規事項,或申請暫准。投訴人選擇申請暫准,並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為此繳付罰款。 不過,到了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投訴人接獲北區地政處的信件,指由於投訴人未能在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建築規約屆滿時或之前取得完工證,故須繳付將建築規約延續至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二日的罰款,為期兩年。投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繳付罰款,但投訴北區地政處處理不當。
94.申訴專員的結論是北區地政處處理上述個案過於緩慢,並且未能一直讓投訴人得知應採取何種行動以糾正違規之處。申訴專員亦認爲,如北區地政處能及時轉告投訴人建築署認為排水圖違反規定,以及及時視察該小型屋宇的建築工程,則建築規約便無須續期。因此,申訴專員認爲北區地政處要求投訴人繳付延續建築規約罰款,並使其因而蒙受經濟損失,殊不合理。申訴專員並認爲應豁免投訴人的罰款。
95.就申訴專員的建議,地政總署已採取下列措施: (a) 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道歉函; (b) 於二零零零年二月發還罰款;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