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1316 未載明
投訴人要求索閱有關當局處理其公司的小販牌照事宜的資料,但該署沒有按照《公開資料守則》的條文,適當地處理和考慮投訴人的要求。
詳細內容
自一九八一年起,投訴人便就吊銷其公司所持有的流動小販牌照
40.的事宜,多次與前市署(投訴所涉及的有關職能現已由食物環境衞生署負責)及前政務科(現為民政事務局)作書信聯絡。其公司最終在一九九五年循法律程序,於高等法院向前市政局提出訴訟。 投訴人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代
41.表其公司,就前市政局處置過往發給該公司的若干流動小販牌照的決定,向市署索取資料。市署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回覆投訴人。由於市署拒絕發放投訴人要求的所有資料,投訴人因此對該覆函不滿,遂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再次致函市署要求進一步澄清。市署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回覆投訴人,提供了可發放資料的影印本,並說明市署未能發放他所要求的其他資料的原因。由於感到受屈,投訴人遂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申訴專員投訴市署沒有按照守則的規定,妥善處理及接納他索取資料的要求。 在審查這宗個案後,申訴專員認爲對市署的是項投訴,部分成
42.立。 市署已接納並實施申訴專員所提出的建議,詳情如下:
43. (a)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市署再次傳閱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發出有關《公開資料守則》的行政通告第 17/95號,以及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的一般通告第6/97號,提醒其員工處理索閱臨市局文件的正確程序。市署已安排每季向該署人員傳閱有關通告;以及(b) 在徵得前臨時市政局同意後,市署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