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0466 部分成立
不應批准某幢樓宇天台上的僭建屋安裝獨立水錶。投訴人擔心若一旦發生火警,她所居住樓宇天台上的僭建物會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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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塞走火通道。投訴人投訴水務署批准該天台屋安裝獨立水錶會助長該類僭建物的興建。申訴專員留意到水務署在批准供水的信件中加入標準條文,以提醒申請人需先獲得大廈代理人/業主/住戶及/或管理處的同意,才可從現有的公共供水系統獲得食水供應。然而,申訴專員認爲水務署在供水前,未有核實申請人可會根據批准信的條文獲得第三者同意的處事方法,值得商榷。水務署回應指出,該條文用意旨在提醒申請人其應有責任,而並非批准供水的先決條件。水務署解釋,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 章),該署不能因第三者反對而拒絕供水的申請;只要技術上可行,不論有關樓宇的法定地位,申請須被接納。此外,水務署的批准信亦已強調供水的批准不會對該樓宇的法律地位或在結構上產生任何效力。儘管如此,申訴專員仍認爲投訴部分成立。 水務署接納了申訴專員的建議,檢討了處理審批供水申請的程
31.序。
32.經諮詢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水務署已修改了批准信內相關的條文。自此,水務署於回覆此類獨立水錶的供水申請時均採用此修訂了的條文。 不過,水務署鑑於下列原因,認為修改沿用的程序,並不可行:
33. (a)律政司重申確認於一九八八年所提供的法律意見,指出水務署只可以根據《水務條例》的規定拒絕供水,而將第三者的同意作爲批准供水的先決條件並不恰當,因為該等同意並非《水務條例》的要求; (b)律政司認為未得申請人同意而將其申請通知代理人/業主/住戶及/或管理處等可能有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 章)。 獲取有關的第三者同意的責任理應由申請人承擔;以及(c)由大厦公共總喉分支作為獨立供水乃申請人與代理人/業主/住戶及/或管理處的私人協議,水務署不宜牽涉入他們的協商過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