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2i95 不成立
不合理地拒絕投訴人要求保存從外間收到的金錢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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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身為囚犯的投訴人要求獄方批准他
450.保存親友給予的3,000。由於他從未在其探訪者名單上登記任何探訪者,而在其監禁期間,亦無親友探訪,因此獄方拒絕其要求。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他再次向獄方提出相同的要求,並聲稱該名將會把有關款項交給他的友人是一名釋囚,是投訴人於一九九五年在另一所監獄服刑時認識的。由於投訴人未能提供有關該名指稱友人的資料,因此獄方再次拒絕其要求。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他向懲教署副署長提出類似的要求,亦再度被拒絕。
451.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他向獄方表示,一名來自內地的友人將於一九九八年十月探訪他,而他要求接受該名友人給予3,000元。獄方在確定其友人的資料及其要求的原委後,已批准這項要求。 申訴專員認為,獄方在處理投訴人的要求時,已詳細研究其個
452.案。這項投訴不成立。 懲教署署長已詳細考慮是否有需要制訂明確指引處理囚犯要求存
453.入金錢的申請。該署容許囚犯接受親友給予適量金錢,以應付真正需要,例如為了在獄中求學/參加訓練課程而須支付學費及購買課本,這是由來已久的慣例。不過,曾經有囚犯濫用這個渠道進行非法金錢交易。 因此,各懲教機構主管會按個別情況,慎重考慮每項有關將金錢存入囚犯私人財物帳戶的要求,並會審慎地行使酌情決定權,以免這個渠道被濫用。懲教署認為,頒布特別指引,硬性規定可存放的金額,或羅列所有不同情況,指明有關要求應予批准或拒絕,這做法並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