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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就投訴人的信件作出回應。一九九七年七月,本港的執達主任辦事處應美國一名代理人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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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求,把一張美國方面發出的傳票送達投訴人。該次送達並不成功,執達主任辦事處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再度嘗試,但仍然無法送達傳票。有關執達主任遂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在投訴人辦公室留下訊息,要求他與九龍區執達主任辦事處傳票組聯絡。投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作出回應,致函司法機構政務長,質疑有關執達主任處理這件事的方式。他指稱有關執達主任並無知會他在香港及海外的法律代表,因而違反有關專業守則。他未獲司法機構政務長回應,遂向申訴專員投訴。
77.由於外地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是受《高等法院規則》所規管,故投訴人對於其個案中送達文件方式的疑問,不在司法機構政務長的權限之內。投訴人的信件其後轉交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將該傳票送達投訴人本人,亦是法院的決定。至於法院認為應否給予投訴人回覆,亦是一項司法決定。 不過,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同意,該辦公室應給予投訴人簡
78.覆,告知他其信件已交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的常規,是告知查詢者/投訴人其查詢/
79.投訴會在適當情況下轉交適當機構考慮。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該辦公室向司法機構各部門主管發出便箋,提醒他們該項常規及有關程序。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已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致函投訴
80.人,解釋該宗個案的實情,並對因沒有認收其信件而引起的不便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