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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565 不成立

在審核投訴人要求保存從外間收到的金錢的申請方面,有欠公允。

政府覆文 · 年報1999 · 第 100 頁

詳細內容

443.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本身為囚犯的投訴人要求獄方批准他將3,000 元存入其獄中的私人財物帳戶內。他聲稱其友人欲向他清還欠款。 然而,由於他未能提供有關其要求的進一步詳情,因此其申請被拒絕。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他向有關監獄的監督提出類似的要求。由於他仍未能提供更多有關其個案的資料,因此獄方再次拒絕其要求。應投訴人的要求,獄方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安排巡獄太平紳士接見他。在進行會見時,他改口說,其叔父欲給他3,000元,以供他獲釋後做生意之用。巡獄太平紳士建議他向獄方提供更詳細的資料,以便獄方再作考慮。然而,投訴人連叔父的全名或地址亦未能說出。有鑑於此,其申請不獲進一步考慮。

444.申訴專員認為,獄方在拒絕投訴人的要求前,已詳細研究其個案。這項投訴不成立。

445.懲教署署長已詳細考慮是否有需要制訂明確指引處理囚犯要求存入金錢的申請。該署容許囚犯接受親友給予適量金錢,以應付真正需要,例如為了在獄中求學/參加訓練課程而須支付學費及購買課本,這是由來已久的慣例。不過,曾經有囚犯濫用這個渠道進行非法金錢交易。 因此,各懲教機構主管會按個別情況,慎重考慮每項有關將金錢存入囚犯私人財物帳戶的要求,並會審慎地行使酌情決定權,以免這個渠道被濫用。懲教署認為,頒布特別指引,硬性規定可存放的金額,或羅列所有不同情況,指明有關要求應予批准或拒絕,這做法並不可行。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