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遲未向家事法庭提交有關投訴人一家的社會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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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這是一宗有關兒童監護問題的家庭糾紛個案,由地方法院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轉介社會福利署(社署),以便該署就探視兒童的問題擬備社會調查報告。法院指示須盡快提交報告,但並無定下呈閱日期。社署監護兒童服務課(新界)一名屬社會工作主任職級的個案工作者獲分派處理此個案。
115.由於有關的個案工作者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才為進行調查而開始聯絡有關人士,因此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才向法院提交社會調查報告。社署花了二十多個月(由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起計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才把社會調查報告送到法院。家事法庭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法令,根據個案工作者的建議,批准呈請人(案中兒童的母親)獲得案中兒童的監護權,並准許答辯人(案中兒童的父親)探視案中兒童。
116.由於案中兒童的父親(投訴人)認為,他失去對兒童的監護權;是因個案工作者遲還未有向法院提交報告所致,因此他向申訴專員提出投訴,而申訴專員則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把投訴轉介社署調查。
117.申訴專員進行調查後認為,渥未有提交報告,並不影響法庭的決定。不過,雖然有關個案工作者因一九九五年家中持續發生悲劇,令他承受極大的壓力,飽受創傷,引致延誤的理由值得同情,但他花了二十多個月來完成社會調查報告,也屬不必要的延誤。
118.社署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投訴人致函道歉。 由於有關的個案工作者行為不當,選遲未有提交報告,因此社署
119.已向他發出口頭警告。
120.社署不斷檢討有關處理個案的監察指引及行政制度。事實上,監護兒童服務課(新界)亦已訂定更為嚴格的監察制度,並於一九九七年四月開始實施。該制度包括下列安排: (a)設立個案登記冊,記錄由法院轉介的所有個案; (b) 設立電腦系統,確保有效監察所處理的個案;以及(c) 已發出清淅的書面指引,並分發予所有人員,讓他們知道,即使法院並無定下呈閱日期,他們也應在八個星期內向法院提交社會調查報告。
121.自一九九七年四月鞏固監察制度以來,監護兒童服務課(新界)再沒有在向法院提交報告方面出現延誤。 社署承認,就此個案而言,有關個案工作者在向法院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一事上,的確造成不必要的延誤;該署對此感到遺憾。不過,此次延誤純屬個別事件,主要因有關人員家中發生悲劇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