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2349 未載明
延誤發出拆卸樓宇令。
詳細內容
8.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屋宇署人員在有關建築物調查另一宗個案時,接到看更的口頭投訴,指出有人在停車場上面蓋了一個簷篷。該署於視察後發現,在停車場上面橫跨天井新建了一個鐵架,看來似是用以支撐簷篷,於是在當日在現場張貼警告信,勸喻業主/佔用人停工和清拆該違例建築工程。
9.屋宇署人員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完成有關該違例建築工程的視察報告,並建議發出法定清拆令。高級屋宇測量師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批簽該項建議,並指示除查核業權外,同時亦向業主/佔用人發出勸喻信。
10. 該署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請土地註冊處查核業權,並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出勸喻信。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土地註冊處通知屋宇署投訴人是停車場的業主,清拆令遂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擬備,以候簽署。
11.清拆令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署,並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張貼於現場。屋宇署事務室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獲指示以掛號郵遞發出清拆令副本。清拆令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在郵政局寄比。
12.由於該署遲未就違例建築工程對前業主採取行動,結果在投訴人購買該物業後,才向他採取管制行動。該署亦延遲了向投訴人發出拆卸樓宇令,以致他只有很少時間提出上訴。此外,該署亦未能。 在適當時間,確定違例建築工程的真正“業主”
13.屋宇署已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向投訴人致函道歉。
14. 屋宇署已提醒轄下管制及執行部負責清拆違例建築工程的人員,在確定違例建築工程的業權時,必需審慎行事,該署日後亦會不時這樣做。
15.屋宇署曾查詢有關清拆工程費用的資料,但投訴人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回覆時表示,毋須該署作出補償。他認為此事已解決,因為其合法申訴已恰當地獲得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