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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2036 未載明

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組沒有將傳票送達有關的市政總署人員。

政府覆文 · 年報1998 · 第 66 頁

詳細內容

297. 投訴人聲稱被市政總署人員毆打,之後又被警方控告毆打公職人員。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聆訊,但控方卻未有提供證據檢控投訴人,於是他獲得釋放。投訴人向司法機構申請對有關的市政總署人員發出一張私人傳票,並提供該名人員的姓名和辦事處地址。當執達主任把傳票送達指定地址時,才發現叫同一名字的人員不止一位,故傳票無法送達。執達主任辦事處遂要求投訴人提供被告人的身分證號碼。投訴人律師照辦如儀。在執達主任辦事處人員致電市政總署總部找被告人時,卻發現他已調往洗衣街辦事處,於是便致電洗衣街辦事處,卻發現他亦已經調任,而該辦事處又沒有他最新工作地點的進一步資料。在初次聆訊中,法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命令向他發出逮捕令。主審裁判官要求書記長把此事轉介律政司研究是否適宜介入。 律政司回覆表示無意介入。其後,投訴人在過堂提訊中向法庭申請撤回傳票,而法庭也命令撤銷逮捕令。 在送達傳票時,執達主任是根據有關的法律執行法庭的命令。除非法庭對送達方式有明確的指示,否則傳票可由專人或以郵遞方式送達。在私人傳票方面,法庭較喜歡採用當面交付的送達方式,而這種方式已沿用了超過20年。就法庭的觀點而言,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會希望確定傳票確實已經送達。由於私人傳票的數量很少,執達主任至今仍依循慣例,以面交方式送達私人傳票。確定傳票已經成功送達是十分重要的,因為被告人如未能因應傳票而出庭,可能會導致法庭向他發出逮捕令。執達主任必須遵照既有的法院常規辦理私人傳票,無權選擇送達方式,所以並非如申訴專員所指,他們可在當初考慮以郵遞方式送達傳票。司法機構政務長不能就有關法院常規的事宜向執達主任發出工作指示或指令,因此,已把申訴專員的建議轉交有關的法庭首長考慮。 在這宗個案裏,申訴專員認為,執達主任對未能把私人傳票送達一事須負上責任,理由是傳票無法以面交方式送達後,執達主任便應該考慮以郵遞方式送往市政總署總部,同時應該更積極查探被告人當時的最新工作地點。執達主任根據原告人提供的資料送達傳票已是廣為人接受的慣常做法。如執達主任因沒有得到正確的身分識別資料而無法完成送達或是如地址不正確,他們須向發出傳票的法庭匯報此事。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執達主任至此已完成任務。在這宗個案裏,由於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資料確認被告人,也未能提供可以完成送達服務的地址,以致無法把傳票送達。要求執達主任代表原告人追查被告人的最新工作地點是不對的。正如上文所指,在送達方式上,執達主任必須遵照沿用已久的做法,以面交方式送達傳票,不能自行決定或選擇送達方式。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