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1608 未載明
在處理囚犯要求緊急致電居於內地的妻子一事上,安排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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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投訴人在石壁監獄服刑時,曾三次要求緊急致電居於內地的妻子。申訴專員發覺石壁監獄管方依循有關的總部訓示,而且在考慮投訴人的個人因素後,已適當地答應他的要求。有關指稱署方在三次批准或安排致電時有所延誤,申訴專員發覺這些延誤全因投訴人而起。部門工作守則已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批准囚犯使用電話,不可超過三分鐘。在首兩次,由於情況特殊,石壁監獄管方作出彈性處理,每次容許投訴人致電15分鐘。第三次管方容許投訴人致電三分鐘,這個做法並非於理不合,因為投訴人擬與妻子討論的事項不屬緊急。簡而言之,並無證據顯示懲教署在處理投訴人要求緊急致電居於內地的妻子一事上,有行政失當之處。
17.根據法例規定,經定罪的犯人有權與外界通訊,方法是通過探訪和書信往來。不過,署方一向因應個別情況,對囚犯要求使用電話的個案以體諒和靈活的方式加以考慮。署方的考慮因素,包括要求的理由和恩恤成分,並考慮在特別情況下某些囚犯真正有需要及時通訊。在這宗個案中,署方兩次准許囚犯通過長途電話與家人聯絡,每次為時15分鐘。
18.懲教署署長研究過申訴專員的建議,認為該署現行處理囚犯要求致電的安排,已在現有資源許可的情況下,充分和合理地顧及囚犯和懲教機構管方雙方的利益。有關安排已容許該署彈性執行工作守則的規則,並符合申訴專員的建議。 香港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