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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規劃、設計和建造一間位於新建公園內的餐廳大樓方面嚴重犯錯。

政府覆文 · 年報1998 · 第 95 頁

詳細內容

429.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投訴人透過公開招標投得經營權,可在臨時區域市政局一間新落成的公園內開設餐廳。經營權由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

430. 區域市政總署(區署)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將餐廳大樓移交投訴人,同時積極與其工程代理人,即建築署聯絡,安排完成大樓內一些尚未完竣的工程,包括拆除廚房內的衞生裝置、打開內堂座位間的密封窗戶,以及在廚房安裝吹氣扇。

431.投訴人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往大樓視察,發現一些小型工程仍未完成。儘管如此,他仍然同意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接管大樓。

432. 投訴人在一九九七年一月接管大樓後,隨即聘請承建商進行裝修工程,並匆匆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業。到了一九九七年五月,投訴人才向區署申請食物業(即食肆)牌照。

433. 投訴人主要是投訴餐廳開業後電力供應不足。餐廳大樓獲供60 安培三相電力,但電力依然不足,無法在內堂座位間裝設冷氣機。雖然投標合約第18條註明,特許承辦商可自費供應電力,但投訴人堅持應由區署增強電力供應。在電力未增強之前,投訴人不准政府承建商進入大樓完成餘下的矯正工程,特別是打開密封窗戶的工程。結果,餐廳的環境密閉,空氣不流通,不符合食肆牌照內通風條款的規定,區署於是擱置餐廳提出的食肆牌照申請。

434. 為了早日解決這宗發牌糾紛,區署將電力供應增至150安培三相。在有關工程進行期間,投訴人准許政府承建商打開密封的窗戶,並進行其他矯正工程。由於餐廳符合發牌條件,所以區署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發出食肆牌照予投訴人。

435.一九九七年八月,投訴人就上述事件向申訴專員投訴。

436. 區署指出,當公園在一九九六年啟用時,該署希望能夠盡快為遊人供應食物。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區署將餐廳的經營權批予投訴人,俾可由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餐廳大樓內營業。當時區署和建築署正盡一切努力,務求能夠及時完成餘下所有工程。區署已將此情況告知投訴人,他亦顯得很樂意早日啟業。因此,當區署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將餐廳大樓移交投訴人時,曾清楚承諾會為投訴人完成餘下的工程。

437. 區署料想不到的是,投訴人竟然不顧他有法律責任申請到餐廳牌照,才可經營食物業。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投訴人匆匆開業,當時矯正工程尚未完成,只要他認為工程有礙其籌備開業工作,便會阻止政府的承辦商施工。

438.投訴人進一步投訴區署,指餐廳大樓的電力供應不足,儘管根據投標合約的條款,特許承辦商必須自行負責加強電力供應。

439. 投訴人利用區署免費代為加強餐廳大樓電力供應的決定,當作區署承認規劃餐廳大樓時設計錯誤,然後向申訴專員投訴。區署認為,申訴專員斷定投訴成立的調查結果應限於行政方面,即矯正工程尚未完成便把餐廳大樓移交投訴人。遺憾的是,申訴專員對區署決定加強電力供應的看法,竟然被(投訴人)當作區署承認設計錯誤。 申訴專員的報告發表後,投訴人要求一大筆賠款,但遭區署拒絕,於是他以申訴專員的報告作為證據,入稟高等法院,控告區署。此外,他更由一九九八年四月起停止繳付每月的牌照費和電費,直至律政司發出警告信後,他才償還部分欠款。

441. 律政司已代表區署答辯,反駁投訴人的多項指控。區署樂意把這宗爭議事件轉交法院審理,由法院根據可接納的證據和法律原則作出裁決,找出投訴個案的真相。

442.區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對移交轄下樓宇給中標者的所有程序,進行檢討。區署並特別向署內負責執行這方面工作的部門發出指示,確保所有由臨時區域市政局興建的新食肆,必須在結構上符合發牌規定,才可招標出租,並且會以書面方式通知投標者有關食肆的確實供電量。最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投標者須先取得食物業牌照,才可開始經營餐廳服務。不過,區署會應投標者的要求,協助他們辦理申請牌照的手續。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