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處理投訴人投訴被某學校校長錯誤解僱一事上,有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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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投訴人是一間中學的英文科教師。一九九七年五月,校監要求她辭職。投訴人認為,學校解僱她是違反《資助則例》和《香港教育專業守則》的,因為她並未接獲校長的事先警告。
38. 此外,投訴人指稱,教育署署長前助理署長(學校行政)都直接認識校長,因此不應直接介入有關投訴的調查中。
39.申訴專員所得的結論是,這宗投訴部分成立,但有關教育署署長和前助理署長(學校行政)直接介入調查的指稱,則未能成立。
40.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部門向投訴人致函道歉。
41.雖然教育署並未訂立一套部門程序,提醒職員在處理投訴時,申報利益衝突,但公務員事務科通告第19/92號已清晰地詳列這方面的指引和訓令。這份通告會每六個月發給職員傳閱一次。因此,教育署職員應清楚知道,在日常工作中(無論是處理投訴或其他事宜)遇到或可能遇到利益衝突時應採取的行動。儘管如此,教育署署長已同意,在本年稍後時間檢討有關如何處理投訴的部門通告時,把有關申報利益衝突的指引載入部門通告內。
42.在分科會議上,署方提醒職員在處理市民的來函和投訴時,須嚴格遵守總務通告第 6/94號(現為第8/97號)及教育署行政通告第41/95號的規定。這些通告會定期重新發給職員傳閱。
43. 在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日期間,投訴人曾就同一事項向教育署發出11 封函件。同年五月一日、十四日及三十日,投訴人與大埔分區教育主任會面時,已獲告知有關個案的最新發展。同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教育署亦已通知她,有關個案正在處理中。關於教育署在回覆投訴人的信件方面有所延誤的指稱,並非事實。須注意的是,投訴人寄給教育署的所有信件,都是有關同一事項的。在這情況下,職員實際上應把時間和心力花在調查投訴上,而不是回覆投訴人的信件。當時,職員極其量只需簡單地認收投訴便可。